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6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芙蓉大道01-1幢1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32702513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工业园区3道路1号楼(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MA67NGJH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782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24573元(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厂区附属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4782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发包方于2020年1月13日将全部款项已支付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是代表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和本公司是挂靠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公司列举的证据《***》表明,原告承诺该项目劳务费用全部付清。原告起诉的工程费缺少工程计算依据、计算过程,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列举证据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在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结清余款,除该笔余款外,其余款项均已结清。至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起诉,我公司没有因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
当事人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发包方(甲方)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办发包方厂区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乙方项目经理为**。2019年2月28日**与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由原告负责实施。2019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现场收方,建设单位签名为***、***,施工单位签名为***、***。2020年1月13日,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与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乙方签名为**,加盖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23日**向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委托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94760元。2020年1月23日***向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为**、***,承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194760元工人工资后,该项劳务费用全部付清。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署《结算清单》,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原告337698.9元。2020年6月22日四川正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与主厂房间消防通道一侧挡土墙安全性鉴定被告》结论为“……,该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与主厂房间消防通道一侧挡土墙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有两点:1、原告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2、被告系代表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第一点辩论意见,主张工程质量的主体应当是发包方,发包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未提出要求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任何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甚至未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鉴定报告作任何陈述,同时还表示未因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即被告未因工程质量而影响其应收工程款,被告和原告又无相关特别约定,在本案中,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而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庭审,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宜宾科乐瓷陶瓷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第三人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为挂靠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施,本案原告至始至终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原、被告间的合同、欠条、结算书均是被告个人签名,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次诉讼中重点审查原、被告间的相关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在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结算书、欠条、合同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间的结算书、欠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合同的合法性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第二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2020年1月16日欠条欠款金额为337698.9元,2020年1月23日四川珙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194760元工人工资,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38.9元。由于原、被告间对利息无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为半年,2020年一年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本案利息为:142938.9元(本金)×4.35%(年利率)÷12个月×6个月≈3108.92元,依据欠条,截止2020年9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4604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42938.9元及截止2020年9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3108.92元,共计人民币146047.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9元,原告***负担人民币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