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1603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正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田公司)、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普公司)、胡正国、胡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作为出借人,是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双方互不相识,100万元先后三次还、借,**作为公民个人多次民间借贷,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2.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2018年6月13日借款后,第二天上诉人就根据**的要求打款给**指定的账户3.6万元,属于砍头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6.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只需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除第二天支付的3.6万元外,还偿还的19笔款项计24.9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应返还**本金71.5万元。
**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正田公司、明普公司、胡正国、胡耀武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2、判令正田公司、明普公司、胡正国、胡耀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同日,正田公司、明普公司、胡正国、胡耀武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者对***向后者所借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向***账户转账1000000元。
另查明,***最初向**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后经三次还款、借款、转据,最终形成双方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此过程中,***按约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已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利息。正田公司、明普公司、胡正国、胡耀武对***所欠**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及胡耀武提出的抗辩主张,经查,**并非职业放贷人,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亦未涉嫌犯罪,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第二天即向**指定的账户汇款3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应**要求向第三方汇款,故不予支持。正田公司、明普公司、胡正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查,**目前并非是职业放贷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并无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本院对***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提供的其与龚本科的银行流水来看:第一、在***代理人陈述***于2018年6月14日汇出的3.6万元为“砍头息”时,**代理人陈述称该款系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第二、双方确认最初贷款是2016年6月24日,此后三次转借,这与***与龚本科的银行流水能吻合。第三,2018年6月13日的借款系**本人转账给***,而***在2018年6月12日即将100万元汇出给龚本科。如***已还清龚本科款项,其根本无需后续每月都偿还利息,从此处也能看出龚本科与**的联系。因此,**虽然否认和龚本科的关系,称均是蒋春林代办,但是从上述分析能够看出***主要系通过龚本科的账户向**进行借还款。
结合之前已结清的借还款看,该3.6万元并非**代理人所述偿还之前的利息。**2018年6月13日的借款100万给***后,***次日即偿还3.6万,当月及此后均偿还了利息,故3.6万元属于在借款时预收利息,依法扣减后**出借本金应为96.4万元。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的月利率计算,***在2018年6月13日至2020年1月14日之前的每月应还利息为14460元,19个月共应偿还274740元。在此期间***实际偿还利息为249000元,未超过利息应偿还额,故不存在本金重新核算的问题。***仅主张逾期利息,故应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据此,因**自愿放弃争议的3.6万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4万元及利息(以96.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负担248.4元,***、安徽正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胡正国、胡耀武承担66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负担248.4元,***、安徽正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胡正国、胡耀武承担66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刘念昌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