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

3409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与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84民初3409号
原告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本院在调解过程中也试图一并协调,但由于原告坚持其近伍佰万的诉讼请求,难以协调,经本院释明,被告也表示同意另行主张。 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分为三部分,现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一是碎片损失。其主张“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每个班次的碎片量减去合同约定的碎片率,累计碎片88456片,每片按时价6元计算,金额530736元”。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诉讼时认为88456片碎片系超过约定标准的碎片数,被告则认为,根据《延长设备质保协议》内容,该88456片系累计产生的碎片总量,双方争执不下,而原告后续自行制作的统计表被告亦不予认可。其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时价6元”,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在数量和价格均存疑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是工人误工费。其主张“设备经查修机,造成50名生产工人在岗待工,每人每时15元,误工费1591125元”。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公司所使用的工人与扬州明晶能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工人混同,客观上无法区分;其二,原告所述大量工人待岗无事可做,但本院注意到,从原告的经营范围来看,除电池外,其也同时从事灯杆灯具的生产;该项主张依据亦不足。 三是利润。其主张“排版机达不到时80块组件的标准,待机误工工时2121.5小时,总量应为84840块,每块812元,利润率按4%计算,每块利润32.48元,累计利润为275560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润标准(如利润率4%)系其单方陈述,证据亦不足。 综上,民事诉讼以证据为基石,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而所使用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 需要说明的是,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并不意味着本院认为被告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被告的设备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也给原告造成了部分损失,且原告的部分诉请也是合理的,但其证据匮乏、证明力不足,可在补证后再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4877464.2元。具体为:一是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每个班次的碎片量减去合同约定的碎片率,累计碎片88456片,每片按时价6元计算,金额530736元;二是设备经查修机,造成50名生产工人在岗待工,每人每时15元,误工费1591125元;三是排版机达不到时80块组件的标准,待机误工工时2121.5小时,总量为84840块,每块812元,每块利润32.48元,累计利润2755603.2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真实意思表示。 2、《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所出售设备的技术性能所作的保证。 3、《延长设备质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更换设备后重新约定了质保期;2、被告第一次所供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影响产能记录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设备性能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记录。 5、《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催款的律师函。 6、工资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2017年发放工资的情况(部分)。 7、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采购电池片及电子组件销售的价格。 8、《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明普公司和明晶公司是不可分割的共同经营主体。
驳回原告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