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84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4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被执行人:胡正田,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被执行人:安徽正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田。
被执行人: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天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谈琴。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
本院在执行**与胡正田、安徽正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正田公司)、扬州明普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以每月1431.49元为标准保留异议人***的生活必需费用。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年近七十,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来源,法院的查封断绝了异议人的唯一经济来源,这不符合人性化执法理念。为保障异议人最基本的生存需要,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1084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正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正田公司、明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可向胡正田追偿。胡正田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苏10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20)苏1084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本院(2020)苏1084民初5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正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4万元及利息(以96.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因胡正田、正田公司、明普公司、***、***未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3日冻结了***名下数个银行账户内钱款。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如上异议请求,并向本院提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离退休人员)、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扬州市二级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单、高邮市送桥镇肖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异议人***向本院述称,其年近七十,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多年,每月除基本养老金收入1431.49元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妻子与其同龄,每月养老金收入与异议人差不多;育有二子,长子***亦是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次子开单晶硅厂,也亏掉了;其有医保,但因不是特殊病种,门诊买药不予报销。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的申请,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于法有据,但基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费用。鉴于被执行人***年老体弱,结合异议人***本人的请求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431.49元标准保留***的生活必须费用。故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留异议人***的生活必需费用每月1431.4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韩兆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