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21民初1214号
原告:安徽省东至诚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市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南区交通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东至诚兴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市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东至诚兴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通过招标方式,与国网安徽东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供货单,由被告提供国网安徽东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线路技改所需的货物。被告接单后,即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加工该批货物,总价9003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加工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国网安徽东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南京市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3、附件清单;4、被告与国网安徽东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被告的授权委托书;5、南京市溧水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被告南京市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可视为其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南京市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国网安徽东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供货单,由被告提供给国网安徽东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线路技改所需的货物,价97674.48元。被告接单后,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加工该批货物,总价90036元。原告加工完成后,于2015年3月25日按约定向国网安徽东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产品,但由于被告欠他人借款,该批货款被南京市溧水区法院从国网安徽东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扣划给被告其他债权人。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批款项,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则为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将加工产品按时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现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报酬,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东至诚兴电力有限公司加工费900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
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是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