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6508号
原告:**(曾用名谢海振),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驻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孙茂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052433XP,驻济宁市光河路银都花苑13号楼2单元1层西。
法定代表人:于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军,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委会),第三人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被告河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第三人邦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22085.74元及利息(以2122085.7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以第三人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第1页共2页公司(原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至2016年7月15日施工完毕。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审计工程款共计3885835.74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了1117200元,除去分包给案外人薛言武及张秀银的工程款646550元,目前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仍拖欠原告2122085.74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村委会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营河北村)确有自来水建设工程项目,但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原告。施工单位是经工商管理局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就本案被告五里营河北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作为原告向被告五里营河北村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基本事实和法律事实。为了改善村民的饮用水质量,保护村民的身体健康,被告五里营河北村于2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自来水施工合同》,合同的自来水施工范围能够满足村民的饮用水需求,无需再另行建设另外的自来水输送工程,现实中,被告五里营河北村也确实未再与其他建设单位或个人存在事实上的自来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五里营河北村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该工程只有通过招投标取得,才属于合法取得,同时,只有具有相应资质的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才符合投标的基础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违法了招投标的法律规定,即使签订了建设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起诉被告五里营河北村给付自来水安装工程款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设立的村民自治组织,其权利和义务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建设自来水工程,关系到“民计民生”的大事,且建设所需工程款项数额巨大,被告五里营河北村作为农村基础组织有管理之责,应该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并会将涉案工程依照政府工程招投标的程序,对外承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有自然人可以取得建设资质的法律规定,所以,就本案而言,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五里营河北村给付自来水安装工程款,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涉及的同一工程案件正在上诉程序中,二审法院尚未出具法律文书,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该案应中止审理。该案涉及同一工程项目的谢朝银诉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某、第三人谢朝伟、第三人谢京锋、第三人谢云国、第三人张文国、第三人谢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鲁08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因谢朝银不服该判决,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由于,该案与谢朝银上诉的案件密不可分,具有关联性,加之,该工程的审定值的合法性,工程范围,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第三人如何分配的均需结合谢朝银的二审结果予以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对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济宁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更名为山东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邦华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自来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692680元,实行固定总价,如有变更,按照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工程施工进度至总工程量的50%时,返还资信资金20万元,工程施工进度至总工程量的70%时,返还资信资金30万元,工程施工进度至总工程量的90%时,返还资信资金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资信资金20万元,工程竣工后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剩余资金经村两委研究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2016年7月15日施工完毕,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山东济宁华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对于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自来水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4590829.79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885835.74元,审减额为704994.05元,审减率为15.36%,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涉案工程原告与其系合伙关系,证人同意由原告作为实际是工人与被告结算涉案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应支付案外人薛言武施工的387930元及案外人张秀银施工的2586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120000元,扣除管理费用2800元,实际收到111720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后,原告现以被告未付工程款2122085.74元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被告河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邦华建设公司签订了《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河北村委会实际拨付了112万元,经第三人邦华建设公司背书后由原告实际领走,第三人扣除了管理费用2800元,实际收到1117200元,足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证人谢某证实与原告合伙完成该工程并同意由原告结算案涉工程款,虽然谢某的另一合伙人谢朝银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合伙利润未有结果,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河北村委会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此被告河北村委会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下欠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7年1月12日,山东济宁华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自来水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4590829.79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885835.74元,审减额为704994.05元,审减率为15.36%。扣除(2019)鲁0811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应支付案外人薛言武施工的387930元及案外人张秀银施工的258620元,且扣除原告已收到的112万元,剩余2119285.74元未付,质保期已满已到支付节点。第三人亦同意将下欠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村委会支付下付工程款2119285.74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119285.74元及利息(以211928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担保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6元,减半收取11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宗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