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7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本国,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冷水沟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宏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号*号楼1-731。
法定代表人:谷长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原山东中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恒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医药公司)、山东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置业公司)、山东迈迪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迪克公司)、山东锦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曾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本国、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对执行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06号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铭公司称,请求撤销(2014)潍执恢字第9-23号通知,中止执行(2014)潍执恢字第9-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本国与被执行人恒鼎置业公司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共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恒鼎置业公司共欠赵本国工程款189万元。因其无力偿还该欠款,经双方协商,由***租赁济南市临港开发区机场路中段三箭外国语对面的二层房产(面积1200平方米)、食堂(约100平方米)及院落,以租金折抵工程款。为此,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院落租赁合同且交付赵本国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计20年。2013年4月1日,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异议人***和恒鼎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先且合法有效。
申请执行人山东宏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灿经贸公司)称,异议人*本国提供的租赁合同有倒签日期的嫌疑,且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恒鼎置业公司在临港开发区机场路三箭外国语学校对面有两个地块,分别为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05号,面积为15980平方米;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06号,面积为10898平方米。***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附着物都坐落于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05号土地上,即租赁协议中的土地为该地块,与案涉土地即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06号无关,因此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恒安医药公司、恒鼎置业公司、迈迪克公司、锦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恒安医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95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恒鼎置业公司、迈迪克公司、锦鸿公司、***、***、***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即担保人有义务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担保人若连带偿还债务后,有权对借款人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查封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06号土地。案件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3年1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申请,立案执行该院(2012)历城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将上述民事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14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3)历城执字第252-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11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为宏灿经贸公司,2014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3)历城执字第252-3号执行裁定,变更宏灿经贸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对查封的恒鼎置业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新码头村108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号)依法进行了拍卖、变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根据***和上述土地抵押权人宏灿经贸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潍执恢字第9-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恒鼎置业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遥墙镇新码头村108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06号]登记在山东中联发展责任有限公司名下作价39623**元,交付抵押权人宏灿经贸公司抵偿恒鼎置业公司等额债务(其中抵偿宏灿经贸公司3762334元,抵偿李长伟160000元);二、上述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宏灿经贸公司时转移;三、宏灿经贸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潍执恢字第9-23号通知,将上述土地拍卖、变卖、抵顶情况通知了万铭公司、***,并限接通知后十五日内腾出占有的上述土地。
异议人*本国提供院落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山东中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本国,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89万元,因甲方无力偿还该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位于济南市临港开发区机场路中段三箭外国语对面的二层房产(面积1200平方米)、食堂(约100平方米)及院落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费总额为189万元折抵所欠工程款。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甲方所欠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尾处载明,签字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
异议人*本国提供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本国与恒鼎置业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将恒鼎置业公司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恒鼎置业公司支付赵本国工程款18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恒鼎置业公司承担。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认为:***提交的办公楼餐厅室内外装修合同、围墙改建合同、箱式变压器底座施工合同、新开南门石桥施工合同、自来水安装施工合同、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篮球场及停车场施工合同,拟证实其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恒鼎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赵本国工程款。但其提交的院落租赁合同,载明恒鼎置业公司以20年的租赁费折抵189万元工程款,且*本国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继续履行院落租赁合同,即赵本国已经与恒鼎置业公司就工程款的处理方式达成合意,因此,对*本国要求恒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本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负担。
申请执行人宏灿经贸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4月13日案涉土地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时不存在出租和在先抵押情况。审查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向本院出具盖有该行公章的《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一份,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复印件一致。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历城国用(1998)字第050259006号土地进行评估,2012年3月12日,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及所附现场照片显示该土地上只有围墙,并无二层楼和食堂等建筑物。
2011年8月12日,山东中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恒鼎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万铭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
异议人***、万铭公司以对案涉土地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向受让人移交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案中赵本国仅提供院落租赁合同一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异议人万铭公司没有针对自己的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异议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院查封案涉土地之后,***又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恒鼎置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院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799号判决书,以赵本国就工程欠款的处理与恒鼎置业公司达成合意,且*本国要求继续履行院落租赁合同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国并不能以该判决排除本案的执行。
异议人*本国提交的院落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核实书》证实案涉土地在2011年4月13日抵押时并无出租和在先抵押等情况,再结合潍坊正元评估事务所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其现场勘查记录表及所附照片显示案涉土地在评估时只有围墙,并没有二层楼房、食堂等建筑物,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异议人*本国提供的院落租赁合同所租赁的院落与案涉土地无关,***在本院查封前没有占有和使用案涉土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本国、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