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24民初320号
原告: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关村(老林业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59700511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原告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玫城丽都1#、2#、5#楼塑钢门窗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2.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声码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办理房产证事宜;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格支付原告工程款5684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二开发的玫城丽都住宅楼1#、2#、5#楼项目所有塑钢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确保工程按期顺利竣工,原告与被告二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玫城丽都1#、2#、5#楼塑钢门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玫城丽都2#楼3单元501室抵顶给原告,并约定房屋单价5350/㎡,储藏室单价2980/㎡,房屋总价值56849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二出示收到工程款568490元的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二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一直拒绝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玫城丽都1#、2#、5#楼塑钢门窗补充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房款总值以购房合同为准,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购房合同,合同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不能依据《补充协议》主张权利。2.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按约定的单价根据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因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未最终结算,所以不能确定最终工程款项。3.《补充协议》中约定已支付工程款23万元,最终结算以双方核实为准,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无法计算最终工程款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书》、《玫城丽都1#、2#、5#楼塑钢门窗补充协议》、《收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补充协议》中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款总值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玫城丽都2#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抵顶给原告,房款按被告提供的测绘面积及约定的单价计算为568490元抵顶工程款,同时提交原告自行出具的收到被告工程款568490元的收据一份,证实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总值为56849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收据交于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过此份收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中仅对房屋楼层及储藏室单价进行了约定,房款总值以购房合同为准,因双方并未签订购房合同,因此,对于原告陈述抵顶工程款的房款总值为56849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同创置业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玫城丽都住宅楼1#、2#、5#楼项目所有塑钢门窗,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玫城丽都1#、2#、5#楼塑钢门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玫城丽都2#楼3单元501室抵顶给原告出售,楼层单价5350元/㎡,储藏室单价2980元/㎡,房款总值以购房合同为准。最终结算以结算总值-房款-已付款,据实调整结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抵顶给原告出售的房屋于2016年12月6日被告出售于第三人且已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立即生效,因补充协议中约定房屋楼层及储藏室单价,未明确其面积,也未明确房款总值的计算方式,仅约定房款总值以购房合同为准,后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故房款总值不能确定。根据《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根据双方核实据实调整,庭审中原告未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相应工程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6849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门窗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按照补充协议无法确定抵顶工程款的房款总值,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8490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万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