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9582号
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凤翔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蒋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0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荣国。
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2370元,并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塑料注水围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新区袍中路(三江路至洋江路段)改造工程1标”提供塑料注水围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然经财务核算,至今仍有62370元未能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且约定了合同的总价款及货款的支付方式;2、增值税发票2份、付款回单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89100元,被告已经支付过26730元;3、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4、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是被告法人与原告代理人张华军的聊天记录,要求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即被告)代表处签名人员为章建刚。2018年2月14日,由章建刚签收原告开具的票号为17927439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2370元),同时书写“待核实无误后,在2018年3月份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且发票由被告方代表签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证明供货验收合格的时间,但被告方代表认可货款在2014年3月份付清,故利息起算点依法调整为2018年4月1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623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