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执37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蒋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男,1986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17,住浙江省安吉县。
申请执行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高消费令。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
3、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安吉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上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冻结期限分别至2022年8月6日、2022年11月17日止)。
5、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
6、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215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 超
审 判 员  陈 建
审 判 员  何家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伟强
书 记 员  杨 露
提示:以上查封、冻结措施,如需继续冻结、查封,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到期为止前提前25-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
申请,逾期不提交造成查封、冻结过期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