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2409号
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委新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13710265J。
法定代表人:蒋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皓,男,汉族,1986年2月1日生,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被告**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核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17年12月11日**皓330523198602××××结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皓辩称,(2018)苏0412民初2733号案件已经对总货款45万元认定并作出判决,案涉20万元的货款包含在45万元中,45万元属于双方业务上的总结算,该款应由公司付款,其个人不需要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系道路交通设施生产商,被告**皓系工程经销商,****公司向**皓供应道路交通设施水马和路锥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2月11日,**皓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17.12.11日**皓330523198602××××结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皓”。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公司作为原告,将安吉纵向道路养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纵向公司)、**皓、黄礼荣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对**皓、黄礼荣的起诉,要求安吉纵向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2017年6月23日,安吉纵向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说明:安吉纵向道路养护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之前欠****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总货款45万元,该对账说明系安吉纵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皓出具后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作出(2018)苏041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吉纵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皓认为,(2018)苏0412民初2733号一案中的45万元货款已包含本案20万元货款,系双方往来所有货款的总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8)苏0412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皓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皓结欠原告****公司货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皓辩称(2018)苏0412民初2733号一案中的45万元货款已包含案涉的2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2018)苏0412民初2733号中的对账说明系**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吉纵向公司与****公司对2017年6月23日之前的欠款进行结算,安吉纵向公司在对账说明上进行盖章并确认,而本案中的欠条系****公司与**皓对2017年12月11日之前的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本案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晚于安吉纵向公司出具对账说明的时间,结欠款项的主体也不同,被告**皓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运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梦洁
书 记 员 刘琳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