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23民初4766号
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2313710265J,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凤翔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蒋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