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12民初4821号之一
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13710265J,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广大橡胶制品厂,工商注册号:331023650020654,
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经营者:戴阳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广大橡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鸿铭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