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5民初1193号
原告:韩在六,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在明,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兴维,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向召杨,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雄忠,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友开,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小明,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登木,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勇军,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贞普,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姚建辉,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费双银,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韩玉刚,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韩在六、韩在明,十三原告共同推举的人。
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道真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玉溪镇东街社区东街路127号。
负责人:李炳德,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玉溪镇东街社区东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冯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在六、韩在明、韩兴维、向召杨、韩雄忠、韩友开、韩小明、韩登木、韩勇军、韩贞普、姚建辉、费双银、韩玉刚(本文简称十三原告)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道真供电局(以下简称贵州电网道真供电局)、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真茂源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原告诉讼代表人韩在六、韩在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被告贵州电网道真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梅、道真茂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丹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十三原告土地损失赔偿金146.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自被告所有的洋渡电站大坝建成以来,只要一涨水泄洪就冲毁原告上田坝、下田坝、大兴田的粮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的时候,原告韩在六作为村民组长与当时的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电力公司修筑河堤,保护原告的粮田。结果,电力公司只修筑了一段河堤,未按约定修建整个河堤,而且又是“豆腐渣”工程,没过多久就被洪水冲垮了,根本没有起到保护粮田的作用。后来,电力公司又谎称另外想办法保护粮田,就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回去了。但一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导致原告的粮田在2004年就完全冲毁,至今已是17年未能耕种。针对这一侵害行为,原告多次向供电局及各级组织反映,要求解决农田被损害的赔偿问题,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被冲毁的粮田涉及原告13户人家。由于粮田被完全冲毁,已无法具体区分每户所承包的土地的四至界线,只能将13户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确定被冲毁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2019年10月,镇、村两级组织召集原告一户一人到现场,请来了测量人员,对冲毁的农田进行测量。事后,村主任告知冲毁面积为20来亩。看到组织在测量面积,还以为马上会得到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2004年起,原告的粮田完全不能耕种,至今已17年。且粮田已不可能恢复,故被告应当赔偿两方面的损失:一、2004年至2020年未能耕种的损失,按每年亩产水稻1000斤、油菜300斤,每斤水稻1.2元、油菜2.5元计算,每年每亩的损失为:1000斤×1.20元+300斤×2.5元=1950元,17年共计损失17年×1950元/年×20亩=663000元;二、今后的损失按20亩×40000元/亩=80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146.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电网道真供电局辩称:原告称粮田2004年被完全冲毁,17年未耕种,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至今已达17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期间多次找供电局反映也不是事实,供电局在接到诉状之前,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洋渡电站造成粮田损失的书面赔偿请求,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根据道真县财政局文件,原洋渡电站的资产已处理给被告道真茂源电力公司,洋渡电站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道真茂源电力公司承继,现洋渡电站并入贵州电网运行,并与遵义供电局签订了《购售电合同》,因此,道真茂源电力公司拥有洋渡电站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洋渡电站的相关侵权行为与供电局无关,供电局不应承担洋渡电站设施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2000年发洪水由县政府办等部门调解,由我公司支付10000元给受灾农户补助,对挡水墙支付15000元给水井沟组由其自行修建的内容,是对当年洪灾的处理,并不代表原告受到洪灾系电站造成的,现我公司无理由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真茂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称粮田2004年被完全冲毁,17年未耕种,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至今已达17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没有书面向我公司提交过书面的赔偿申请,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洋渡电站现属于我公司所有,但洋渡电站水库具有防洪和发电的功能,洋渡电站正常生产过程不会造成原告的粮田被冲毁,原告的粮田被冲毁是洪水造成的,属于自然灾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洋渡电站是由遵义地区水利局勘测设计院设计的,于1992年10月动工修建,1995年12月,经遵义地区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抽查验收,同意水库蓄水及引水系统通水。1996年1月初,大坝下闸蓄水,1998年6月,洋渡电站全面竣工。洋渡水电站建成后,水库具有一定的滞洪削峰作用,同时为满足和保证电站大坝安全和下游安全,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制定了《洋渡水电站水库防洪调度方案》,该方案对水库闸门开启作出明确规定,洪水来临时,根据水库水位达到的临界值开启或关闭不同的闸门,已达到防洪和保障电站水坝和下游安全。洋渡电站水库的闸门只有在洪水来临时才会开启闸门泄洪,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是不会开启闸门的,洋渡电站的正常运营时不会形成洪水冲毁原告的粮田的,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粮田毁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7月2日,原告的居住区域发生特大洪水,因特大洪水冲毁了公路及造成原告的粮田受损,为解决公路改道等问题,经县政府办等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已协商解决,对洪水造成的原告粮田损毁也由原电力公司支付10000元予以补助,并且相关挡水墙的修建问题也由原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15000元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挡水墙是否修建以及修建的挡水墙是否是“豆腐渣”工程,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渡电站位于芙蓉江支流梅江下游,地处道真县河口乡上河村。洋渡电站于1992年10月动工修建,1996年1月初,大坝下闸蓄水,月底一期2×1600kW机组投入运行。1998年6月,一期工程投产,全面竣工。2006年11月16日道真自治县财政局作出道财国资[2006]17号关于道真自治县电力公司对洋渡电站等五发电站资产的处置确认书,决定将洋渡电站处置给道真茂源电力公司。洋渡电站下游段河水流向为自西北向东南方向,从电站大坝沿河下游约2km处,河道东北面小地名“麻林谷、大兴田、大奇林”与河边沙滩相连,该三处有十三原告的农田,三处的现状:麻林谷,已弃耕多年,长满了灌木;大兴田已形成河道,无法耕种;大奇林河边有两段河堤,发洪水时洪水会从断裂的河堤处流入农田,该处的农田已基本弃耕。2000年7月2日梅江流域发洪水,造成通往洋渡电站的道路冲毁,水井沟河边农田受毁,2011年1月17日,在县电力公司、县政府办、淞江办事处上河村、水井沟组各自安排代表参与协商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确定公路改道,征地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原改建指挥部与水井沟组签订的修挡水墙的协议,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履行,由县电力公司一次性付给水井沟组现金15000元,原协议作废,针对水井沟河边农田受毁,由县电力公司一次性给付上河村委现金10000元,转交受灾农户作补助。
本院认为,十三原告的权利能否支持,需查明十三原告的农田受损与洋渡电站的修建和运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现场查看的地形情况及自然规律,只要发洪水,原告的农田均有可能被冲毁,大兴田现在已被冲成一条分流河道,若不采取河流改道或修筑河堤等措施,该处就可能成为一条长期河道,以后还可能形成该河的主河道,针对大兴田被冲毁,其侵权的主体是河水,原告农田被河水冲毁属于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即使是河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洋渡电站只利用了河水发电及在汛期控流泄洪,并不是河水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故洋渡电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称修建洋渡电站时堆放土石方在河道内,因发洪水冲积提高河床,让河水水位上升,并将沙石冲入十三原告的农田,导致农田毁损,两名村民陈述修建电站时堆放了土石方,并陈述在93年涨水时土石方就全部被冲走,但无堆放土石方的具体位置和堆放量的相关数据或证据,是否提高河床及河床提高了多少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修建电站后提高了河床的事实。原告称大坝泄洪时冲量过大将十三原告的农田冲毁,电站建成后,未发洪水时,电站按正常的流量排水,洪水爆发时,按照防洪调度方案规范泄洪,流量的多少不由电站决定,而是由上游洪水量来决定,即当发洪水时,不管有无电站,河边的农田都会被淹没或冲毁,无法认定与电站的修建和管理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修建电站时造成原告农田冲毁,因电站是在1998年竣工投产,侵权时间应该是在1998年及之前,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是电站运行过程中侵权,按原告陈述于1999年修建河堤,当年被冲毁,2004年原告的农田完全不能栽种,侵权时间已是在1999年至2004年之间,现已过17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与被告贵州电网道真供电局1999年签订修建河堤的协议属于确认被告构成侵权的依据,但未提供该协议,无从得知该协议的内容,被告道真茂源电力公司提供的2001年1月17日《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有公路改道的相关事宜,确定由县电力公司向水井沟组支付15000元,对原改建指挥部与水井沟组签订的修挡水墙多方原因未履行的现金补助,针对水井沟组农田受毁县电力公司支付上河村委10000元,转交受灾农户补助,可以看出该协议是针对2000年7月2日特大洪水冲毁挡水墙、农田等事宜作出的处理协议,该协议中并无明确挡水墙和农田的被冲毁系洋渡电站修建和运营所致,也不能推定电力公司当时向水井沟组支付25000元,是对原告农田冲毁的责任承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在六、韩在明、韩兴维、向召杨、韩雄忠、韩友开、韩小明、韩登木、韩勇军、韩贞普、姚建辉、费双银、韩玉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6元,减半收取8983元,由原告原告韩在六、韩在明、韩兴维、向召杨、韩雄忠、韩友开、韩小明、韩登木、韩勇军、韩贞普、姚建辉、费双银、韩玉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先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