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供电局,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路。
法定代表人*永森,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传位,男,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长娄,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令,男,苗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
上诉人道真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传位、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真茂源公司)、***、田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道真自治县上坝乡新田坝村新田坝组开设冷拌场,申报名称为“贵州万通节能路面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8月2日,***与道真茂源公司签订《道真县上坝岩凼专变工程合同》,将需要架设的高压线和变压器安装发包给道真茂源公司施工。由于冷拌场上空横跨一根低压线,为了安全起见,***请求道真茂源公司拆迁,道真茂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让***找上坝供电所。经***与上坝供电所所长张学林电话联系,所长张学林叫***找上坝供电所工作人员田令。2013年8月11日,***与田令一起到冷拌场查看现场后,达成1500元的费用由田令安排人员拆迁的口头协议。随后,田令雇请了具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传位一起施工,*传位爬上电杆顶端施工时,由于水泥电杆断裂,将*传位从电杆顶端摔倒在地受伤,田令当即拨打“120”急救车将*传位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天急转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医院诊断为:额部凹陷性粉碎骨折、左侧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左足第一楔骨骨折、左第一楔足关节脱位、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中型开发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裂伤。*传位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用去急救医疗费6309.13元,在重庆新桥医院用去医疗费80794.44元。
2013年9月18日,经道真自治县上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田令、***、道真供电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先由道真供电局垫付36000元、田令垫付50000元、***(贵州道真万通节能路面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垫付61000元医疗费给*传位,支付已产生的费用及即将产生的费用,并协议各方有权向法院起诉维权,以法院的裁决为准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传位已收到上述三方垫付的款项共计147000元。
2013年11月21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传位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达伤残十级,其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同时,对*传位的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评估,其评估意见为:*传位目前仍需休息150日-180日、护理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传位主张花去鉴定费1800元、生活费36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6024元。
另查明,*传位受伤前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电工证),居住在道真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上坝乡新田坝村新田坝组已进行农网改造,被搬迁的电杆产权属道真供电局。*传位之子*维生于2002年2月3日,需要抚养78个月,其女*亦然生于2009年8月19日,需要抚养168个月。
2014年5月6日,*传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所花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5369.74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令作为道真供电局上坝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其所长知晓的情况下,接受用电客户***要求拆迁冷拌场上空低压线的申请后,到上坝乡新田坝村新田坝组的冷拌场查看,并与***达成拆迁低压线的口头承揽协议,且雇请*传位施工,是代表道真供电局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道真供电局承担民事责任。田令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传位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7103.57元(6309.13元+80794.44元)、误工费19083.09元【(36天+150天)×(37448元/年÷365天)】、护理费7423.30元【(36天+60天)×(28224元/年÷365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到遵义鉴定所花生活费36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602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45.43元(其中*维生活费13702.87元/年÷12个月×78个月×10%÷2人=4453.43元,*亦然生活费13702.87元/年÷12个月×168个月×10%÷2人=9592元),以上费用合计194023.53元。*传位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应减轻道真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道真供电局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64920元(194023.53元×85%);道真茂源公司承揽***需要安装的高压线,与*传位施工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用电客户,其冷拌场上空横跨的低压线存在安全隐患时,要求上坝供电所拆迁,上坝供电所所长让其找新田坝片区负责人田令,与之达成承揽协议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传位以***系受益人为由,要求***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判决:一、被告道真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传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4920元(含已付的36000元);二、驳回原告*传位要求被告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田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传位承担40元,被告道真供电局承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道真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为拆迁抵压线路电杆,以电话方式请求上坝供电所派员拆迁,上坝供电所所长张学林告知找上坝片区工作人员田令。***找到田令后,未按规定到上诉人单位汇报、备案,便擅自请*传位拆迁电杆,与***形成雇佣关系,并口头协商为1500元费用交由田令安排。以上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对田令的行为认定错误,田令的行为应属私揽工程,而非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传位在二审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上坝供电所所长张学林是片区负责人,告知***直接与田令联系,并叫***把1500元服务费交给田令就行,还说需发票时到单位领取。按单位日常工作习惯,田令接所长安排后,临时雇佣答辩人*传位做工。根据民法通则43条、民通意见152条的规定,田令的行为完全符合企业法人应对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道真供电局承担民事责任正确;2、答辩人*传位起诉的被告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法院判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不是答辩人*传位的判断标准;3、道真供电局系该线路的产权部门,居然出现劣质电杆,为答辩人*传位提供的劳作环境是有高度危险的,这是道真供电局平时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道真供电局理应承担责任;4、本案涉及的其他二被告,若道真供电局能用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或在本案中受益,就应适用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其他二被告补偿*传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田令在二审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田令属于上坝供电所职工,拆迁***低压线路是在单位领导知晓和安排下进行的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答辩人田令雇请的是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人一起施工,整个过程没有过错;2、答辩人田令施工的电线杆属于已经改造的农网电线,产权属于道真供电局,且答辩人田令和***查看搬迁现场后,***认可了1500元的搬迁费用,答辩人田令也要求***到上坝供电所财务缴纳搬迁费用。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田令也在第一时间通知单位领导所长张学林和副所长韩文进,韩文进与答辩人田令一起将*传位送到重庆新桥医院医治;3、答辨认田令从2004年通过考试进入道真电力部门,近10年来都在上坝供电所上班。虽然上级单位对供电所的工作流程有严格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只要有领导同意就可以了。由于*传位居住在上坝乡,近几年都是以临时雇请的方式为上坝供电所提供劳务,工资结算也是与供电所单位结帐,答辩人田令的一系列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属私揽工程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对*传位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87103.57元、误工费19083.09元、护理费7423.30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41334.14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所花生活费360元和住宿费250元、交通费602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5.43元等费用合计194023.53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判决认定*传位应自行承担的15%责任,因*传位未提出上诉,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道真供电局称田令私自承揽工程非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田令作为道真供电局上坝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其所长知晓的情况下,接受用电客户***要求拆迁冷拌场上空低压线的申请后,到上坝乡新田坝村新田坝组的冷拌场现场查看,与***达成拆迁低压线的口头承揽协议,并雇请*传位进行施工的行为,是代表道真供电局履行职务的行为。而田令是否按照供电决局内部管理程序申报搬迁电杆审批手续,属其内部管理责任的问题,不影响道真供电局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电杆断裂是导致作业人员*传位摔伤的主要原因,而该电杆的产权属道真供电局,道真供电局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对*传位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判决认定因道真茂源公司承揽的是高压线线路安装,与*传位低压线施工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作为用电客户,当其冷拌场上空横跨的低压线存在安全隐患时,要求上坝供电所拆迁低压电线并无过错,由此判决道真茂源公司和***不承担*传位受伤损失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判判决道真供电局对*传位受伤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6492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道真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道真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何 容
代理审判员 薛荣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