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3938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电力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5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5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茂源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本案所垮塌的水渠是否属于上诉人承保财产范围,如属于保险财产,其保险价值是多少未查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确认的保险财产清单,在序号42处载明:“引水渠,1座,凌肖工程,适用部门凌肖,入账时间2007年3月,凭证29号,96636.80元”,而本案根据鉴定报告结果显示,发生事故的水渠长度为7公里左右,7公里左右的水渠价值大概上千万,与实际不符,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财产保险范围,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即使认定引水渠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财产,也应查清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载明的该处引水渠保险金额是96636.80元,实际上保险价值是上千万元,如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该引水渠的保险价值为15069112.80元计算,该保险金额已经远远低于保险价值,实际的赔付标准应为1000000元×96636.80元/15069112.8元=6421.90元,即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金为6412.90元。一审只查明的总的保险金额为67567996.92元,该保险合同约定下有五个电站,五个电站每一样财产的保险金额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共计366项财产总计相加的保险金额为67567996.92元,并非每一项财产的保险金额为67567996.92元。2.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即是否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范围未查清。保险条款第五条已经就详细的应当赔付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列明,暴雨才是应当赔付的范围,且下暴雨要达到一定的降雨量才能进行赔付,而2019年6月21日至22日均无暴雨。其次,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附件),该处水渠并未按审批图进行建造,改变了建筑结构,故实际上只有小雨的情况下该水渠都出现了垮塌,该水渠未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与验收,应属违章建筑,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在续保的情况下,援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的赔偿案例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茂源电力公司辩称:在茂源电力公司投保的财产投保清单里,引水渠道及其附属建筑物投保价值为668万余元,及另外一段引水渠9万元,故上诉人称未足额投保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所称不属于保险事由范围的主张,上诉人对投保标的的财产状况和属性是清楚的,在此次投保期间内上诉人曾对涉案标的进行过理赔,案涉标的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茂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51571.60元,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茂源电力公司对其经营的道真洋渡电站、上河电站、瓮溪电站、丁家溪电站、凌霄电站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该保险标的投保的是道真茂源电力有限公司下属的道真洋渡电站、上河电站、瓮溪电站、丁家溪电站、凌霄电站;保险金额为67567996.92元,保险期间为十二个月(自2018年7月6日零时至2019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5%。茂源电力公司按照约定依约向人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627453.31元。2019年6月22日因大雨导致道真茂源电力有限公司下属的凌霄电站引水渠垮塌受损,茂源电力公司于当日向人民保险公司报案。人民保险公司于次日会同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垮塌现场进行了查勘测量。2019年11月12日,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人民保险公司委托到现场对受损的22处垮塌水渠进行查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核损情况为700845.25元,公估结论为:被保险人强调现有的引水渠都属于承保标的,则该项目存在明显的不足额,对水渠投保不足额被保险人表示不认可,在没有进一步资料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受损引水渠为保险标的;本次事故原因为干渠内在或潜在缺陷,属于本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建议保险人以理算金额RMB0.00元为理赔参考。2020年4月29日,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向茂源电力公司送达了《理赔告知函》,该告知函以本次事故属于本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故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茂源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51571.60元。在庭审中,茂源电力公司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其作出的报告没有附评估公司的相关资质,报告的结论明显超越了委托事项,人民保险公司只是委托公估机构对涉案水渠损失进行评估,但格林公估机构对事故的性质、有无足额投保进行了认定,充当了司法裁判的角色,所以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认定,故茂源电力公司申请对“修复道真自治县凌霄电站引水渠2019年6月22日因暴雨导致22处垮塌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位公司进行鉴定,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位公司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按垮塌前原状修复道真自治县凌霄电站引水渠2019年6月22日因暴雨导致22处垮塌所需费用为1526836.56元。另查明,茂源电力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关系,于2016年9月27日对凌霄电站2016年7月5日对因洪水导致凌霄电站引水渠塌方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茂源电力公司对其下属的电站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茂源电力公司在投保中存在不足额投保,因茂源电力公司的本次投保系续保,且此前人民保险公司亦因保险合同关系对茂源电力公司因保险责任事故进行赔付,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茂源电力公司的本次投保中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意见不予采纳。茂源电力公司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单方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作出的报告无评估公司的相关资质,报告的结论超越了委托事项,报告对事故的性质、有无足额投保进行了认定,充当了司法裁判的角色,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认定”的辩解意见成立,故对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道真茂源电力有限公司“0622暴雨”损失案作出的公估结论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位公司所鉴定的道真自治县凌霄电站引水渠2019年6月22日因暴雨导致22处垮塌所需费用为1526836.56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作为因该次暴雨导致凌霄电站损失的依据。2019年6月22日因暴雨导致凌霄电站引水渠22处垮塌,系1次事件中就同一电站的引水渠产生的后果,应当认定为一次事故,故对道真茂源电力有限公司认为“因该次暴雨导致凌霄电站引水渠22处垮塌,应当认定为22次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率5%”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后,凌霄电站引水渠22处垮塌计损失1526836.56元应获得的赔偿额应为1450494.73元,该金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约定,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茂源电力公司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951571.60元的请求中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茂源电力公司请求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750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茂源电力公司对其损失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实际是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评估费,对茂源电力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2元,减半收取15206元,由道真自治县茂源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5206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茂源电力公司对其经营的道真洋渡电站、上河电站、瓮溪电站、丁家溪电站、凌霄电站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根据本案保险合同涉及的《茂源公司2018年财产保险明细清单》载明,本案所投保的水电站的保险标的“原值”共计67567996.92元,其中该明细清单第42项载明的凌肖工程引水渠保险标的“原值”96636.80元,第53项凌肖技改工程引水渠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保险标的“原值”为6685173.99元。根据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凌霄电站引水渠2019年6月22日因暴雨导致22处垮塌所需费用为1526836.56元,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保险金额应为《茂源公司2018年财产保险明细清单》第42项载明的96636.80元,并按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该引水渠的保险价值15069112.80元,按比例进行赔付。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茂源电力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标的涉及茂源电力公司的五座水电站共计366项,涉及凌肖电站有关引水渠的为《茂源公司2018年财产保险明细清单》第42项和第53项,虽然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定修复费用1526836.56元的标的物表述为“引水渠”,但该费用仅为《茂源公司2018年财产保险明细清单》第42项中“原值”为96636.80元的部分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因此,本院认定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定修复费用1526836.56元的标的物包括《茂源公司2018年财产保险明细清单》第42项和第53项,虽然该清单第53项除了引水渠道外还包括附属设施,但该项保险金额达6685173.99元,远高于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在清单上未对附属设施作区分,并未影响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茂源公司2018年财产保险明细清单》列明的电站涉及的各项财产价值金额,应视为双方对保险财产价值的认可,案涉电站投保的财产价值共计67567996.92元,本案保险的总金额为67523896.87元,二者差距甚微,即使涉及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赔付比例也并不应影响人民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对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并不影响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案涉水渠存在质量问题及水渠受损时未下暴雨应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案涉水电站的相关财产时,应对财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承保,且人民保险公司在2016年对案涉水渠受损进行理赔时并未对该水渠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案涉引水渠不具合法性属于非法建筑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案涉水渠垮塌系暴雨所致,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赔偿事项除了暴雨外,洪水、崩塌、地面下陷下沉等事项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此,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辩解案涉水渠受损时并未下暴雨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人民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茂源电力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免责条款对茂源电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另查明,茂源电力公司对其经营的道真洋渡电站、上河电站、瓮溪电站、丁家溪电站、凌霄电站2018年6月27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67523896.8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高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谭应勇
法官助理杨豪 书记员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