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街道西站西路46号A1-704。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博文,甘肃灜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7号136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彬,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83号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将某某,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乙,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上诉人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升公司),原审被告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兰公司)、朱某甲、将某某、朱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甘01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并非简单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同时存在着联保贷款关系、代偿关系、垫资转贷关系、一方贷款另一方担保等关系,而一审法院在获知全部事实情况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存在着适用程序错误的问题。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除睿盛公司外,瀚升公司及茂兰公司均无力还款,款项到期后,由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出面协调予以垫资转贷,具体为以瀚升公司为借款主体,上诉人及茂兰公司为担保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以偿还瀚升公司贷款333万元,茂兰公司贷款166.5万元,月利息为26000元。此后由于茂兰公司及上诉人经营困难,利息一直由瀚升公司垫付全部贷款利息,为了保证茂兰公司按时偿还相应的利息,故茂兰公司、上诉人及公司股东朱某甲、将某某多次与被上诉人瀚升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保证偿还,且从2017年起上诉人已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利息16.3万元。一审法院在获知上述相关情况后,未予查明,仍按照追偿权纠纷进行处理,按照普通民间借贷进行计算利息,并且对上诉人偿还的款项不予处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瀚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茂兰公司辩称,上诉人润泽公司所述属实。
朱某甲辩称,同意上诉人润泽公司意见。
将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润泽公司意见。
朱某乙未答辩。
瀚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3月8日前代替上述被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款167万元;2.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3月8日前代替上述被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款的利息40.08万元;2017年3月8日前的还款的利息49.67万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9日前还款的利息30.81万元,共计120.5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茂兰公司与原告瀚升公司、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上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申请了三户联保贷款。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没有能力归还银行贷款,由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代替被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款人民币333万元,其中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瀚升公司各占50%。2015年3月10日,被告润泽公司、茂兰公司与原告及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还款计划》,2016年10月11日,被告茂兰公司与原告及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一)1.因甲方(被告茂兰公司)无能力还款,乙丙双方各自替代甲方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166.65万元,合计333.3万元;同时甲方无能力还款,乙丙双方是借的月息10%的高利贷资金替代甲方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共产生两个月(2015年3月至4月)的利息,乙丙双方的融资利息合计66.6万元。2.甲方应还乙丙双方各自的本金和利息为166.65万元+33.3万元=199.95万元。3.到2015年5月以后,乙丙双方通过抵押自己的资产,分别从银行贷款200万元替甲方归还高利贷,200万元的融资成本及利息至2015年5月开始计息,至今乙丙双方还在为甲方支付上述200万元的银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具体利息金额见乙丙双方的银行贷款合同,约13万元。(二)还款承诺1.甲方向乙、丙方归还本金166.65万元+融资利息成本各33.3万元+新增利息13万元,合计总额212.96万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付清还清。2、以上款项本金、新增利息合计为总额为212.95万元,甲方如若到期不能偿还,甲方除承担每月的正常利息外,另承担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三方约定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未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补充)》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偿还银行利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及被告朱某甲、将某某和朱某乙在协议上的签字是否属职务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书(补充)》中约定了还款利息和日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将某某和朱某乙作为润泽公司和茂兰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上的签字是以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公司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将某某、朱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某甲作为润泽公司和茂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书(补充)》中签字应视为既是职务行为又是个人行为,故被告朱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实际欠款166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当综合一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5年3月26日-2017年5月26日(27个月),利息为899910万元(1666500元×2%×2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666500元、支付利息899910万元,两项共计256641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5元减半收取14902.5元、诉讼保全费3030元,合计17932.5元,由被告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某甲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二审中,瀚升公司提交其公司与茂兰公司、润泽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润泽公司欠付瀚升公司款项的事实。润泽公司、茂兰公司、朱某甲、将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确实签订了这份协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只是对双方贷款金额承担相应利息的确认,而非对债权债务的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润泽公司对欠付瀚升公司欠款1666500元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欠款利息899910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补充)》对润泽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涉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息2%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润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5元,由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莲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倩
书记员 赵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