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3民初379号
原告: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系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诗梦、***,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女,汉族,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诗梦、***,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升公司)与被告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兰公司)、***、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泽公司、茂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诗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3月8日前代替上述被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款167万元;2.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3月8日前代替上述被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款的利息40.08万;2017年3月8日前的还款的利息49.67万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9日前还款的利息30.81万元,共计120.5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茂兰公司与原告瀚升公司、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上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申请了三户联保贷款。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没有能力归还银行贷款,由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代替被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款人民币333万元,其中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瀚升公司各占50%。上述被告、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署了《还款计划》和《协议书》。其中,原告替被告代偿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67万元。到2017年5月9日,五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补充》履行义务,一再违约,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泽公司、茂兰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166.5万元表示认可,但被告承担的利息应按照原告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计息。
***辩称,贷款是公司,其只是公司的法人,在所有协议上的签字都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将**辩称,其只是公司的股东,在所有协议上的签字都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补充》;2.茂兰公司股东会决议3份、三户联保银行贷款共同监管委员会协议;3.委托监管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并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茂兰公司与原告瀚升公司、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上海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申请了三户联保贷款。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没有能力归还银行贷款,由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代替被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款人民币333万元,其中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瀚升公司各占50%。2015年3月10日,被告润泽公司、茂兰公司与原告及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还款计划》,2016年10月11日,被告茂兰公司与原告及甘肃睿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一)1.因甲方(被告茂兰公司)无能力还款,乙丙双方各自替代甲方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166.65万元,合计333.3万元;同时甲方无能力还款,乙丙双方是借的月息10%的高利贷资金替代甲方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偿还借款,共产生两个月(2015年3月至4月)的利息,乙丙双方的融资利息合计66.6万元。2.甲方应还乙丙双方各自的本金和利息为166.65万元+33.3万元=199.95万元。3.到2015年5月以后,乙丙双方通过抵押自己的资产,分别从银行贷款200万元替甲方归还高利贷,200万元的融资成本及利息至2015年5月开始计息,至今乙丙双方还在为甲方支付上述200万元的银行利息,截止2015年10月,具体利息金额见乙丙双方的银行贷款合同,约13万元。(二)还款承诺1.甲方向乙、丙方归还本金166.65万元+融资利息成本各33.3万元+新增利息13万元,合计总额212.96万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付清还清。2、以上款项本金、新增利息合计为总额为212.95万元,甲方如若到期不能偿还,甲方除承担每月的正常利息外,另承担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三方约定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未按照《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补充)》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偿还银行利息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及被告***、将**和***在协议上的签字是否职务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书(补充)》中约定了还款利息和日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将**和***作为润泽公司和茂兰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上的签字是以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公司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将**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作为润泽公司和茂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还款计划》及《还款协议书(补充)》中签字应视为既是职务行为又是个人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实际欠款1,66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当综合一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5年3月26日-2017年5月26日(27个月),利息为899,910万元(1,666,500元×2%×2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666,500元、支付利息899,910万元,两项共计2,566,41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瀚升智能化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5元减半收取14,902.5元、诉讼保全费3030元,合计17,932.5元,由被告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甘肃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茂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满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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