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2民初3718号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辽10民终1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LYSGDZ2019013号《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728.56元;三、判令被告以114030.25元为基数,从违约之日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按月利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4734.52元,以上二、三项合计金额213463.08元;四、判令被告以158728.56元为基数,按月利20‰向原告支付至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产品积压、滞留造成的违约损失232213.53元(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LYSGDZ2019013,被告向原告定作PC预制叠合板、PC预制楼梯,合同金额968923.07元。合同第6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定作人支付预付款50万元,货全部供完后结算至供货额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定作人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承揽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到给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30日,将被告定作产品送达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货款合计人民币558728.86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40万元整,尚欠被告货款158728.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予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预付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为定制合同,因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25日开始发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拒收货物之日止,原告按照定作指示共生产了价值790942.39元的叠合板及楼梯,其中558728.87元已经交付给被告,还有232213.53元货物因被告施工工地停工,被告拒绝收货而滞纳在原告工厂。因产品形制特殊,按照合同定制的水泥制品也无法出售或转让给他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第八条的约定:“③因定作人原因造成产品积压,滞留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承担全部责任。”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全部定作产品,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无提前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首先,双方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下简称“《定作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第②款明确约定:“货全部供完后结算至供货额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目前,由于案外人***乾房地产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原因,案涉工程项目全盘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全部定作产品,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的约定付款时间未到达,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其次,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承揽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同时,由于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亦无法定解除权。故原、被告应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约精神。二、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对该部分约定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原告未履行任何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约定应系无效约定。首先,如第一条答辩事由所述,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非违约方,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合同系原告预先拟定,《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①因承揽人不及时供货或定作产品质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揽人负责;②定作人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向承揽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到给付日止…”以上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原告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并且未履行任何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该条系无效约定,自始至终对我不产生效力。再次,《定作合同》第八项第②款约定“定作人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承揽人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到给付之日止。”其中逾期支付货款起始时间系违约之日,本案涉合同至今未解除,约定得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故不应存在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条件,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增加的解除合同、赔偿产品积压、滞留造成的违约损失223213.53元,被告补充如下答辩意见: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自始未向原告表示预期的不能履行,恰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守约方。原告作为承揽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合同应继续履行。2、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③款约定,被告应提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需求计划”后,原告才开始加工制作案涉材料,原告在增加诉求中单独以第八条第②款约定,诉请主张被告“赔偿因产品积压、滞留造成的违约损失223213.53元”,为避免断章取义及事实不清,原告除应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外,还需证明被告确曾在书面通知原告“需求计划”后,未提取定作产品,进而导致该损失的发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签订《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LYSGDZ2019013)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PC预制叠合板(单价2329.59元/m3)、PC预制楼梯(单价2329.59元/m3),合同金额968923.07元(含税价),交货地点为******.颐景园居住项目施工现场,2019年9月25日开始发货,合同中对交货截止日期及相应的付款截止日期没有约定。 合同第五条约定:③按定作人技术要求车上验收接货,并在承揽人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货款结算的依据。定作人须提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揽人构件需求计划,……经定作人注明工作范围并签字**确认(见合同附件)。④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定作产品送到之日起15日内,逾期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合同附件中约定现场收货人为***。 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①合同签订后,定作人支付预付款50万元。②货全部供完后结算至供货额的95%,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返还。③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 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②定作人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承揽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到给付日止。③因定作人原因造成产品积压、滞留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预付款40万元。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239.84m3,合计金额为558728.87元。2019年11月起,案涉******.颐景园居住项目停工未再启动,被告欠付货款至今。 2022年4月,**作为另案原告起诉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定作款558728.5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产品验收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定做PC预制叠合板、PC预制楼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后将PC预制叠合板、PC预制楼梯送至合同约定交付地点******.颐景园居住项目施工现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预付款,且项目已于2019年停工至今,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2021年9月10日)解除。 原、被应在合同解除后进行结算,通过原告提供的产品验收单、合同并结合被告另案诉讼情况,确认原告总供货金额为558728.56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0万元,现质保期已结束,剩余货款158728.56元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予以给付,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第②项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58728.56元及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11403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801.01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728.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产品积压、滞留造成的违约损失223213.53元,合同第八条第③项约定“因定作人原因造成产品积压、滞留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实物照片等证据均是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构件需求计划,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因被告原因造成产品积压、滞留,而非原告为其他定作人定做的产品、或是原告自行提前制作的产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定作合同》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给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7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给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80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给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728.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4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应予退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4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蒙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