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717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水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衍水水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余203,88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871.2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共计:150,871.2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8月20日后产生的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逾期供货及逾期付款的责任主体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一事,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一审认定其不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制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截止期为2019年8月20日,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供货至2019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拖欠2019年7月31日前的货款为117,975元,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产生的货物交易额为203,880元,被上诉人未能支付。上诉人原审诉求被上诉人按照全部欠款额及合同确定的付款时间(2019年8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一审仅认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9年7月31日前供货金额(117,975元)的逾期付款责任,未能支持2019年8月2日后供货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不履行合同责任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明晰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逾期付款责任,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逾期供货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使得合同迟延履行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水泥产品供货合同,因成本高、体量大,产品均是在合同签订后再行生产,案涉买卖合同相当于定制合同。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生产的水泥制品仅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且为了避免供货延迟的情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预付款后,即刻完成了全部水泥制品的生产准备工作,逾期供货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需方提前2天通知供方所需数量。”供货时间由被上诉人确定。若被上诉人不违约,供货本应当在合同履行期内,也即2019年8月20日之前完成,但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被上诉人自己原因,被上诉人未能在2019年8月20日前告知上诉人送货,造成上诉人原材料及产品积压,虽供货行为持续至2019年10月14日,但被上诉人应当自2019年8月20日起承担全部货款的逾期付款责任。最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一审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下判。案涉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也就是付款义务,现一审判决不顾合同的明确约定,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否定合同违约条款的效力,径行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了民法原则和规定,应当依法改判。 二、一审认定供货时间变更后产生的货款不予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即使按照货物签收时间计算,被上诉人也应当自2019年10月30日其支付剩余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每月30日结算已确定发货额的90%货款,以此类推”可以确定,双方当月30日为约定支付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即使认定合同付款时间因实际履行情况变更的,被上诉人也应当以每月30日为节点支付货款,未能支付货款的,应当自2019年10月30日起给付逾期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不应当变更。其次,即使以上诉人出具发票的时间为结算时间,被上诉人亦应当分段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确定实际发货数量后,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至迟应当于上诉人出具发票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即货款中101,250元应当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6,100元应当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9,150元应当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7,380元应当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在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两年有余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亦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 盛平建设公司辩称,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供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在供货期内,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也已经针对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裁判。至此,本案双方因签订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全部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完毕。而2019年8月20日后,虽然被上诉人仍然在上诉人处购买材料,但双方已经形成了全新的口头材料买卖合同,不应当受到双方之前签订购销合同相关条款的影响。而2019年8月20日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材料买卖合同并没有对逾期付款进行任何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应当对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衍水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8,712.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从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37个月);2、诉讼费用4,46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原告衍水水泥公司(供方)与被告盛平建设公司(需方)签订《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YSGHS-2019067),约定产品名称:承插口三级排水管,规格型号:DN1500*2500,数量:4000,金额3,480,000.00元。供方开具产品和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国家现行税率执行。供货时间: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送货地点:四平市铁东区南大桥。需方提前2天通知供方所需数量。结算方式:需方先预付货款10万元,供方开始供货。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定当月实际发货额,每月30日结算已确定发货额的90%货款,以此类推。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剩余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因供方供货不及时或产品质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供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到给付日止。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载明被告盛平建设公司决定由曲优负责对原告衍水水泥公司供应的产品进行验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衍水水泥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产品验收单经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衍水水泥公司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884,655.00元,被告盛平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21年8月9日向原告转款112,800.00元、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2022年5月16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22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21,855.00元同时支付利息2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利息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衍水水泥公司与被告盛平建设公司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里的“以外”应指辅助单证,具体要看当事人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本案盛平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为支付货款的前提包括衍水水泥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在出卖方已履行主给付义务,也就是已经全部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方不得以出卖方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因此,盛平建设公司以衍水水泥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时间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结算方式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剩余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供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到给付日止。原告衍水水泥公司已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经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曲优进行验收,并在产品验收单上签字,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提供货物的未结算金额117,975.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结清,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191.61(117,975元×24%/365天×1124天-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7,191.61元;二、驳回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4,460.00元,由被告辽宁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00元,应予退还原告2,17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31日前结清剩余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供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到给付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衍水水泥公司继续向盛平建设公司供货,直至2019年10月14日,货物交易额为203,880.00元。衍水水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供货系在履行前述《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因盛平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供货迟延,故,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的供货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水泥制品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衍水水泥公司请求盛平建设公司按照双方先前订立的《水泥制品产品购销合同》对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00元,由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