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百顺通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03(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门路78-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百顺通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通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水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百顺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衍水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顺通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002民初207号,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煤款32695.60元及利息1500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系卖方,被上诉人系买方,上诉人所供煤炭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入账,被上诉人又于2018年1月26日给付上诉人煤款50000元,所以剩余煤款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2、在购煤之前,被上诉人的证人**自称“代表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公司负责购煤,并要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对公打款”。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本公司指派**为其本公司购煤。**并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人,没有权力向被上诉人代为领取其煤款。3、**又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人,目的证明剩余煤款均给付**,通过上诉人对**的询问,**表示在2022年2月以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给其打电话催要煤款(另有通话记录时间为证),这一点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及延续,所以一审法院判定本案诉讼时效错误。4、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收条三张,这三张收条的备注上写的是借款,即:证据一:2017年11月30日3万元;证据二:2017年12月4日3.5万元;证据三:2018年1月26日9043.4元。再有领取的时间也与供煤的时间不符,特别是在开庭审理时提供的系复印件,且所复印的内容不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否则不予举证,自本案判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没有核实,且在判决中进行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很明显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向**催要煤款这一点,得到**确认,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代收煤款,所以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衍水水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未订立买卖合同,没有书面条文约定双方的付款方式、承运方式等,答辩人已经通过向中间人支付、向上诉人转账的方式支付完毕全部124043.4元煤炭款,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应当按照发票数额对其公对公转账、未公对公转账既认定答辩人拖欠货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常年需要煤炭,多数年份通过本案证人**购买煤炭,答辩人仅考虑**报价的煤款单价、总价及煤炭质量,对**联系哪个主体向答辩人供煤,并无任何主观上的倾向性,也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中间人**出庭作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也自己承认,上诉人并无答辩人任何联系方式,2022年也仅是向**催要货款。因**与答辩人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上诉人向**催要货款的行为既不生效,也不对答辩人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煤炭款总价124043.4元(煤炭单价780元每吨,共159.03吨),又主张答辩人“垫付”运费41347.8元,答辩人仅支付煤款50000元,因此诉求拖欠货款32695.6元,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互之间既相矛盾。上诉人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上诉人一直回避其负责人签字、公司**的收据,书面收据上已经明确记载,上诉人收到全部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顺通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32695.60元;2.被告给付拖欠的利息(2018年1月开始至给付之日止)15000.00元,合计:47695.6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通过证人**建立买卖关系。2017年12月,原告百顺通运公司向被告衍水水泥公司提供煤炭159.03吨,每吨单价780.00元,共计124043.40元(159.03吨×780.00元),并向被告衍水水泥公司出具11张发票共计124043.4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支付30000.00元,**在被告记账凭证上签字;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支付35000.00元,**在被告记账凭证上签字;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电子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支付9043.40元,**在被告记账凭证上签字,该记账凭证标注摘要为原告公司名称“沈阳百顺通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总计贷方金额为124043.40元(65000.00元、50000.00元、9043.40元),即被告上述给付的四笔款项总计124043.40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24043.40元,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并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诉称被告仅给付运费41347.80元和货款50000.00元,尚欠32695.60元货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百顺通运公司通过与中间人**沟通,向被告衍水水泥公司提供了煤炭,并向被告出具全额发票,被告亦向中间人和原告支付了货款,此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965.60元,被告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且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运费41347.80元和货款50000.00元,尚欠32695.60元货款,三者相加即为124043.40元,因此原告**运费不包含在124043.40元里的说法不能成立,而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被告支付给**和原告的记账凭证、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总数均为124043.40元,不论该款项系由原告找的中间人**收取抑或是原告直接收取,原告均以开具发票和己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方式对收款总数进行了认可,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额支付完毕;另,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向原告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此后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合法途径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被告对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695.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百顺通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9.00元,原告沈阳百顺通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百顺通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和上诉人员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中承认过***于2022年多次打电话帮**催要货款,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联系人和中间人,一审在证人证言阶段已经核实了双方的电话号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对通话记录以及电话号码是否归属于**我方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属实也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是从2022年10月份开始向**主张相关权益,但是双方的供货关系发生在2017年底2018年初,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份,上诉人的收据出具时间也为2018年1月份,从**与上诉人最后一次接触起算诉讼时效,追要时也已经超过三年,并且从证据上也能够看出上诉人与衍水集团并无任何接触也没有向衍水集团的任何人员追要过货款,上诉人对衍水集团的诉讼时效并无任何中断之说”。上述证据经质证、评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提出“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煤款32695.60元及利息15000元”的诉请,2018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金额为124043.40元的收款收据,其中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二审中经询问,上诉人并未否认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仅是辩解“***在收据中签字只是证明了货款的总额,但并不能证明我们收到全部货款”。此外,关于运费相关事实,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上诉人**“被告卸货后由被告单位派人直接给司机,具体谁给的我们不清楚,不包含在124043.4元中”。二审中上诉人**“一审当中存在口误,每吨单价780.00元,包含运费每吨260.00元。”该**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运费相关事实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收款收据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124043.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案涉律师费并非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发生,双方当事人亦未在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予以明确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向**催要煤款得到**确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上诉人自认“我只与被告工作人员送过发票没有进行过沟通”。二审中上诉人称因为“我们向中间人**帮助催要过货款,时间发生在2022年10月份”,所以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以上**内容可知,上诉人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充分证据证明截止起诉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委托**代收煤款”一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一直与**沟通货款相关事宜,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二审中,上诉人**“我们向中间人**帮助催要过货款,时间发生在2022年10月份”“因为**是中间人,所以让他帮助催要货款”,即上诉人自认要求**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可代收案涉货款。结合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24043.40元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就**收取货款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沈阳百顺通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