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475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869351317F。
负责人:孙志韧,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0630513XU。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路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75521672P。
法定代表人:潘世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吴秀花,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州工行)与被告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一水处理公司)、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能动力公司)、郭伟、吴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能动力公司、郭伟、吴秀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能动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青能动力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郭伟、吴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能动力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700031-2017年(青州)字002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年利率4.36%。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能动力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700031-2018年(展)字0050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949万元,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10日,年利率4.75%。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签订编号为0160700031-2016年青州(保)字00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伟、吴秀花签订编号为2017年保字第0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青能动力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能动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抵字第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为312.5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被告青能动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万元及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虽然合同上载明的担保金额为4000万元,但当时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0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实际担保的额度应为2000万元。
被告青能动力公司、郭伟、吴秀花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青州工行与被告山东川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160700031-2016年青州(保)字0074号。合同约定,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承诺对被告青能动力公司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担保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对此不提出抗辩。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3日,原告青州工行与被告青能动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年抵字第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青能动力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套为自身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12.5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应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书编号为(2017)青市管抵登字001号。
2017年7月11日,原告青州工行与被告青能动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0160700031-2017年(青州)字00202号。合同约定,被告青能动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9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青能动力公司发放贷款19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9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4.35%。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伟、吴秀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保字第0071号。合同约定,被告郭伟、吴秀花承诺对被告青能动力公司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担保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对此不提出抗辩。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青能动力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款项,对于未还款项,原告青州工行与借款人青能动力公司、保证人川一水处理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编号为0160700031-2018年(展)字0050号。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950万元,已偿还1万元,展期金额1949万元;原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10日,借款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4.75%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展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自借款展期之次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工行与被告青能动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青能动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山东青能动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青能动力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青能动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被告青能动力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郭伟、吴秀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对此不提出抗辩。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郭伟、吴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一水处理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青能动力公司、郭伟、吴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194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94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上浮3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对(2017)青市管抵登字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现所得款项,在最高额312.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000万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郭伟、吴秀花在最高额4000万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郭伟、吴秀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青能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川一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郭伟、吴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