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圣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396号
原告:山东圣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张洪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惠,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丽,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圣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27,490.3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4年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上海泾南七街坊商品住宅工程Ⅲ标段(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双方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42,469,189元。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关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1,727,49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系争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都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有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未结清,根据其他工程的总结算,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工程款179万元左右,双方工程款结算应当抵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06年4月5日之前的公司名称为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其于2006年4月5日变更为山东宁建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5月11日再次更名为本案被告。
2004年,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煤安装及配套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根据实际开工时间调整),日历天数420天;合同价款为据实结算;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造价的6%,建设单位要求的7%的让利由乙方承担;由建设单位或甲方直接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按与建设单位或分包单位结算剩余利润四六分成,甲方四、乙方六;预结算编制管理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省建管处管理费按实际发生额转给乙方。
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上海浦东泾南七街坊三标段工程分包管理费计取说明》,该份说明载明,系争工程已审计完毕,审计后总造价为42,469,189元;被告应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836,172元。2011年2月28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关于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账说明》,该说明载明,系争工程预收工程款为35,730,570.1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泾南七街坊工程款结算明细单》,该明细单上载明,原告还应在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税款及建管费共计3,462,741.95元,审计总价42,469,189元扣除被告的已付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税款、建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727,490.37元。被告对该份明细单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再查明,系争工程发包方为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承建工程范围与原、被告之前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范围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因涉及非法转包而属无效。虽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系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对账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7,490.37元,被告对此金额及计算方式亦表示认可,被告理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间应当进行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若双方对其他工程另有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27,490.37元;
二、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727,49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6元,减半收取计13,468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璐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振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