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252号
原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4467K,住所地曲阜市***104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81ME3603465J,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村委委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7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6071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后15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圣祥公司与***村委签订《协议书》,就***村村内大街沥青油面工程施工及价格、付款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圣祥公司按时完成施工,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沥青路面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款为260715元。2020年6月11日,***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款已付10万元,下欠16071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村委辩称,1、2020年下半年前***村、后***村、***三个自然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即***村委,各自然村的账目各自独立。2015年前***自然村修路,具体的施工单位与人员均由镇里领导联系沟通,承诺属于扶贫项目,不需要前**村委出资,款项由政府承担;2、具体镇里谁联系施工村里并不知道,当时承诺不让村里拿钱,对于原告提供的盖有公章协议、结算单上的公章村里不知道谁安排盖的。2020年6月原告找到前*****在一份证明上签了名,后期**也不知道谁负责盖的,原告提交的三份材料前***村委根本没有;3、根据账面显示2015年11月12日有“村内大街油面施工付款100000元”,原告当时承诺,其他费用不再给村里要了。按照村里财务管理制度,如果是前***村应付款在账目上应当列支,现村委账目没有修路产生应付款的列支项,即前***村不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现***村在2015年时系由原***前***村、后***村、***三个行政村合并成为的一个行政村,2018年1月,三个自然村分开各自成为独立的行政村,2021年4月,三村又重新合并成一个行政村,各自然村的账目、财务一直各自独立管理。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村委为修该村(即原前***自然村)村内大街主路及活动中心,与原告圣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该村大街进行沥青油面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格标准为:每厘米为一层,每层13元/㎡,共三层计39元/㎡,包括喷乳化沥青底油;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余款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原告进行了施工。同年11月26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60715元。2020年6月11日,原村党支部书记***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下欠原告工程款160715元,至今未付,并盼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工程款,原告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及***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扶贫项目,不需村委出资,***、市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双方应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仅是该村支付工程款的资金来源问题,该问题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称各自然村的账目、财务各自独立管理,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其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外应由独立的法人即村委员会承担民事义务;因原村委已经变更,故对该债务由新成立后的***村委承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15元;
二、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071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后15日即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7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彬
书 记 员 冀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