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6803号
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长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吴义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请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1,0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2月起为被告镀锌加工,总计加工费51,034元,2016年收到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供货迟延且质量存在问题,供货晚了一两个星期,镀锌是花的,个别角落没有镀锌,被告需要重新镀锌,导致被告工程没有及时验收,现在刚刚验收,被告尚未接到工程款项,可以协商,到款以后再支付原告,返工费用需要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不予认可,认为整改通知书上提到的原材料不达标不是原告的问题,原告仅提供表面处理,热镀锌质量不存在问题,热镀锌产生小小的花纹,自然冷却后表面可能不均匀,都不是质量问题,其他提到的问题都不是原告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及2017年4月为被告的槽钢立柱及H型钢进行镀锌加工,总计加工款51,034元。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镀锌件后仅支付加工款2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1,0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未能支付相应加工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加工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供货迟延且质量存在问题,但对此未尽举证责任,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1,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618元,均由被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金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