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9400号
原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司传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院**楼**101内****>
原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警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1800元;要求**公司给付利息(以400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汇警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借给**公司1819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借给**公司2182800元,共计4001800元。汇警公司多次要求**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但**公司至今拒不偿还。故汇警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汇警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6日给付**公司借款1819000元、2182800元。
经询,汇警公司称其与**公司曾约定上述借款自转账之日起三年内还款,汇警公司也曾向**公司催收,但**公司自借款后未向汇警公司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汇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向汇警公司借款4001800元,应向汇警公司偿还,但**公司至今未予偿还,现汇警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1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1800元;
二、被告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00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