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1680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司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长江,男。
被申请人: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680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31,034元采取了冻结措施,现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判决,判令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1,034元。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618元,均由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给付上海共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1,034元、诉讼费618元的义务。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34元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