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2989号
原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上海三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KAOCHUANC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明、程工,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明、程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隔音屏障施工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隔音屏障施工合同》。被告支付首付款53,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扣留工程尾款42,400元及质保金10,600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声屏障检测合同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款不着,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合同目的未实现,原告完成声屏障工程后,现场未能满足国家声环境质量二类标准。因检测结果不合格,故第二、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隔音屏障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隔音屏障工程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检测报告》,证明项目完成后,噪音已小于环境背景声音,符合合同约定;
3、工程验收证明单,证明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进行复验,复验合格。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环境背景声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关条款无法执行;对证据2鉴定方法、过程、鉴定时间的选择均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声环境二类标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隔音屏障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三德商务广场五层屋面空调机组隔音屏障工程,隔音屏障总价为106,000元(包含第三方检测费);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三十天;被告指派**来为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被告首付53,000元,完工交付并经第三方检测结果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42,400元,一年质保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且复验合格十五日内支付10,600元;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检测结果合格之日即标的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原告承担养护、质量保修;增补条款载明声屏障完成后,降噪效果须达到国家二类环保标准(白天60db、晚上50db),如背景噪音大于国家二类环保标准时,则小于等于环境背景声音等。2016年10月15日,案外人上海辰投实业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就系争工程经现场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隔音屏设立后小于环境背景声音,不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类标准。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验收证明单,载明“复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委托第三方就系争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虽未达到国家二级环保标准,但噪音已小于环境背景声音,结合合同增补条款之约定,可视为该工程质量已达到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5日《检测报告》出具之日即为标的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算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送工程验收证明单,表明复验合格。至此,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条件均已满足,故被告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德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款53,000元。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