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

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与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3民初580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220006。
法定代表人:莫裕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三三二六工厂。
法定代表人:曾崇远,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750166499N。
委托代理人:王应晖,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73432。
法定代表人:莫裕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容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以下简称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诉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林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审理中,被告贵州林鹰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水文地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国美,被告贵州林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辉、伍海童、第三人四川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水文地质中心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万元,违约金126万元(暂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2000元/天计算至2018年2月24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资料费2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共同签订了《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负责贵定县××(××工厂)热矿井项目的整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5年10月7日热矿井钻井井深达1750.18米,出水量达到1600立方米/d,水温达到29.5度。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以及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欠款已达到770万元。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律师函》等相关文书,但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不仅如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也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如诉判决。
原告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一份、《临时转场、看护意向书》一份、(2018)黔2723民初260号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致使工程不能继续施工,双方的合同已经处于实质解除状态;3、热矿井工程施工催款函及顺丰速递邮寄单各一份,律师函及中通邮寄单各一份,证实经原告合理催收,被告仍然不予以支付;4、承诺函一份,证实被告承诺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是一直没有支付;5、建行回单,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万元的费用;6、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保全保、保险费用。
被告贵州林鹰公司辩称:1、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方不应支付本案原告的工程款770万元及违约金126万元,因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其他第三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诉请退还资料费20万元无依据。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林鹰公司反诉称: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贵定县××(××工厂)热矿井项目钻井工程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反诉人施工,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物探、基础设施、临时设施、排污池、钻井、套管、固井、测井、录井、洗井、抽水试验、安装抽水泵、配合反诉人办理采矿权证等一切工作内容。承包期为物探和钻前工程30天,钻井、固井、测井、录井、抽水试验总共180天,完工后30日内提交全套书面报告,具体进场时间以反诉人书面通知为准。工程价款采取总包干方式为1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勘察工作完成后挂牌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钻井设备完全进场后经反诉人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钻至出水经反诉人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钻井工程完工后经反诉人书面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采矿权证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尾款300万元。上述工程款需要被反诉人开具发票后方可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反诉人不得对施工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如发现被反诉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反诉人有权终止合同,被反诉人应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但是,被反诉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渝勘钻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贵定县XXXX厂地热资源勘查钻井施工合同书》,已构成违约,现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20万元,承担反诉诉讼费。
被告贵州林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地热矿水勘察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证实第三人应是原告的主体,该方案是华地公司制作,我方审核以后,才与华地公司签了合同;2、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期、交井标准、工程价款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临时转场、看护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暂时停止施工的协议;4、《贵定县XXXX厂地热资源勘查钻井事实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重庆渝勘钻探有限公司的事实;5、开工令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向渝勘公司发出开工令的事实;6、一开固井井深变更函、回复各一份,证实渝勘公司向原告发出固井申请,第三人华地公司回复同意固井的事实;7、二开钻井申请、固井申请、回复、验收表各一份,证实渝勘公司向原告发出二开开钻申请、固井申请、第三人同意开工、固井并进行二开井深验收的事实;8、停工通知,证实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向渝勘公司发出停工通知的事实,也证实华地公司应是本案原告以及本案原告将工程转包渝勘公司的事实;9、结算书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第三人、渝勘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10、发票、汇款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向渝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11、我方向你院申请调取(2018)黔2723民初26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裁定书,该裁定书证实了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追偿纠纷。
第三人四川华地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第三人四川华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催款函和律师函被告否认收到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从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不能证实已送达被告,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有的证据都是指向原告与重庆渝勘公司,未涉及本案第三人四川华地公司。本院从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事业单位,主要从事为国家建设提供专业地质调查服务,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地下水资源调查、建设基桩工程施工等业务。第三人四川华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企业单位,主要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危险性评估等业务。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莫裕科。2014年9月,第三人四川华地公司对贵定县境内的,原XXXX工厂内的地热矿水勘察后作了一份《贵定县地热矿水勘察实施方案》,并将该方案提交给原、被告。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承揽方负责贵定县××(××工厂)热矿井项目的整体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热矿水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贵定县XXXX,承包方式为钻井施工总承包。但是只有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原告将与被告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重庆市渝勘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庆渝勘公司),双方又签订了《贵定县XXXX厂地热资源勘查钻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重庆渝勘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重庆渝勘公司下达开工令,同意重庆渝勘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开工。在施工中,当开钻井深为530米时,重庆渝勘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第三人提出提前变更固井申请,次日第三人复函同意重庆渝勘公司一开固井申请。2015年10月8日重庆渝勘公司又向原告和第三人提出二开固井申请,第三人也作了复函。2015年10月26日第三人对重庆渝勘公司所完成的钻井工程作了验收,二开实际井深为1750.18米。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重庆渝勘公司下达停工通知。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转场、看护协议书》,约定确认原告所完成的钻井施工项目目前井深达1750.18米,按合同所约定的水温、流量等还需要继续钻探;经双方协商,即在甲方(被告)相关手续完备后,乙方在接到甲方返场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确保到场,完成剩余工作;在临时转场完成后,乙方应及时做好井口封存工作并将井口、钻井和工棚委托甲方临时看护。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重庆渝勘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一百万元。2018年2月8日重庆渝勘公司以原告和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申请追加贵州林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贵州林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华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当庭提起反诉,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对外委托条件不成就,本院决定中止了对外委托程序。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77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约定支付进度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遵守并受其束约。原告和第三人虽然是两个具有独立主体的不同性质的单位,但单位法定代表人都是莫裕科。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承揽方负责贵定县××(××工厂)热矿井项目的整体工程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第三人在合同上未签字,但是双方都认可第三人是合同的乙方(承揽方)的事实。2014年12月,原告将其与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渝勘钻探有限公司施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中的第六条第15条的规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整个钻井工程中,被告是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原告转包工程的行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相反,被告对重庆市渝勘钻探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钻井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确认,也承诺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宜,所以,在原告转包工程中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至钻井工程出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三期的工程进度款500万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中的第四条第2、3、4条的规定,也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前期都较为顺利,只是在后期为支付工程款问题上产生纠纷,在工程暂停后,对后续钻井工程的施工问题双方签署协议书时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约定支付进度款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资料费20万元,因双方的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合同仍然在履行中,并且钻井工程并未完成,工程也未实际验收结算,原告垫付的资料费应在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违法转包工程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都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被告的相互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与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工程进度款人民币五百万元(¥5000000.00);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93120元,由原告承担35000元,被告承担5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罗文才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