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

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三三二六工厂。
法定代表人:曾崇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辉,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
法定代表人:莫裕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
法定代表人:莫裕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以下简称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四川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擅自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案外人重庆渝勘公司,该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规范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二审法院仅认定该转包行为系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重庆渝勘公司进行施工,被申请人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没有实施任何施工行为,且基于其转包行为无效,其不具有要求再审申请人案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基础。本案不具有抵消情形,一审法院存在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贵州**公司与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贵州**公司与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签订的《热矿水资源钻井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案涉工程转包,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将本案案涉工程转包给重庆渝勘公司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5月25日,贵州**公司与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签订《临时转场、看护意见书》,载明“根据乙方进行的贵定县3326厂地热勘查钻井施工项目和施工方提供的数据显示,目前井深达到1750.18米,按合同所约定的水温、流量等还需继续钻探……”,表明贵州**公司知晓案涉钻井工程的施工并非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完成,但其仍对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确认,并于2016年12月28日向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钻至出水时,贵州**公司应向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支付的三期工程进度款共为500万元,该钻井工程已经出水,而贵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亦构成违约。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贵州**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不应向四川成都水文中心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其主张与其对案外人重庆渝勘公司完工工程的确认与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原判据此判决贵州**公司应依约向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支付500万元工程进度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礼贵
审判员  尚东风
审判员  虞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旋
书记员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