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5执异21号~2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莫裕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金砂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发。
参与分配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负责人:许创顺。
被执行人: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盘江镇。
法定代表人:曾崇远。
被执行人:汕头市腾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北侧河浦产业园区B地块办公楼(一期)全幢底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佳。
被执行人:汕头市浚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111号汕头粤海大厦1202号。
法定代表人:蔡燕梅。
被执行人:汕头市尚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104号金龙大厦B幢17A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
被执行人:汕头市万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95号华润大厦北塔805号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雅钿。
被执行人:汕头市集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高新区科技东路5号亨泽大厦529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健洲。
被执行人:汕头市荣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95号华润大厦北塔805号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
被执行人:汕头市骄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111号汕头粤海大厦25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俊川。
被执行人:汕头市永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111号汕头粤海大厦29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佩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以下简称“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于2020年6月12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称,异议人与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黔27民终1977号】判决生效。二审法院判决确定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款500万元及其他费用。上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申请保全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5)第35号、第3××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1)第26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裁定【(2018)黔2723民初580-1号】查封了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三块土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案号:(2019)粤05执249、250、251、252、253号】过程中直接将异议人保全范围内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三块土地裁定以物抵债给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而未通知异议人。异议人的保全申请及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处分行为在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异议人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裁定中止执行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5)第35号、第3××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1)第26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撤销(2019)粤05执250号之一裁定书;2、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以保障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份额和权利。
本院查明,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粤05民初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民事调解书,汕头市金砂农信社对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十四块工业用地使用权及上盖166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含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5)第35号、第3××号及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1)第26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列(2019)粤05执249、250、251、252、253号。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宗案件【案号列(2017)粤0513民初573号、(2017)粤0513民初575号】,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粤0513民初573号之二、(2017)粤0513民初57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金砂农信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贵州省××××及上盖166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查封土地及房产的范围包含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5)第35号、第3××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1)第26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院与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商定上述抵押财产由本系列案予以处置。
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因在竞价期间无人出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参与分配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表示同意将上述流拍的房地产以物抵债。本院遂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05执249、250、251、25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州省××××26厂片区的房地产和原10厂片区的部分地块及上盖建筑物作价511814948.10元以物抵债给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欠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系列案的全部债务。二、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贵州省××××10厂片区的部分地块及上盖建筑物作价71265051.90元以物抵债给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清偿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案件中××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债务。以物抵债后,因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在本系列案结欠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故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05执249、250、251、252、253号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与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黔2723民初580号、(2019)黔27民终1977号】,依判决,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四川成都水文地质中心的保全申请,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黔2723民初5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5)第35号、第3××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1)第26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将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参与分配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否合法有据及异议人提起异议是否超过异议期限。
一、关于本院将涉案抵押物房地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参与分配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砂农信社对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十四块工业用地使用权及上盖166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而申请人汕头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申请首封了本案涉案房地产,并在本案执行终结前向本院申请了参与分配。故依法拍卖、变卖涉案房地产流拍后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将上述涉案房地产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参与分配申请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虽于2018年5月向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5)第35号、第3××号的房地产及原土地证号为贵国土用(2011)第26号的房地产,但未在本案执行程序开始后,本院将被执行人的上述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前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故异议人主张其保全申请及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前,本院的执行处分行为在后,本院未经异议人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的以物抵债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异议人提起异议是否超过异议期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以物抵债后,本案债务已清偿完毕,本院已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粤05执249、250、251、252、253号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本系列案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终结。故异议人已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中心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伟牧
审判员 徐文哲
审判员 郑阳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秀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