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鹏安数迅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鹏安数迅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8601民初268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4号401-3室。
法定代表人:唐永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雪,天津冠浩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雪,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4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MP××××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2020年5月4日16时,唐永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庆丰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体育中心大队认定,唐永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330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50元。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进行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津MP××××号奔驰牌轿车;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491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2月11日零时至2021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20年5月4日16时,唐永彪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庆丰路龙潭烟酒前时,与张一驾驶的津JZ××××号车辆、卜兆宁驾驶的津H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主张支付评估费1650元。案件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委托法院选定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1554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重新鉴定时,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被告对实际维修情况进行复勘后不持异议。案件审理时,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33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过本院委托的相关机构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15540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车辆的前大灯已经更换了新配件,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报告确定数额1554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15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440元;
二、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48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诉中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至相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