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02民初2041号
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
法定代表人:周莉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路以西创一电子以**v>
法定代表人:殷裕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沈文,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2019年,被告向原告采购“人员车辆管理系统”,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标的后,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价款为75,000元,标的物为“人员车辆关系系统”,用于“青海果洛多贡麻35kv输变电工程”,合同签署后支付90%货款,验收3日内支付剩余10%货款,需方不按时支付款项,承担总价款10%违约金。2019年8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完成送货并安装部署后,被告验收并出具《人员管理系统部署验收确认单》,对原告货物完成验收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任何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付款,被告均以款项不足搪塞,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尾部签名的张海东,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张海东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交付确认单内的被告公司的签字人为刘航,但该刘航的签名系仿冒,并非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刘航亲笔书写。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即不存在有合同,也不存在有交付的确认,双方的合同不成立,且未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交付确认单上加盖的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均系张海东自行刻制,本案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31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原告天津市渤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