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恒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市恒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恒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夏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恒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恒通公司凭借自己的资质转包厌氧罐安装工程后,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施工转包给***,***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工程施工转包给***。恒通公司、***非法转包,存在重大选任过失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对恒通公司、***的重大选任过失责任只字不提,判决恒通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承担50%的连带责任,此判决是极不公正、公平的。恒通公司利用资质转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转包工程后,又转包给***,违法行为显而易见,也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但一审判决书中以此法条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恒通公司垫付案外人**的赔偿款335250.26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通公司从他人处转包了相关工程后转包给***,***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在承揽上述工程时雇佣了案外人**,**在该工程中工作时受伤。经法院审理,判决***赔偿案外人**331225.26元,***、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恒通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21年6月从恒通公司扣划款项335250.26元。此后,恒通公司向***要求偿还以上垫付款,***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案外人**款项后,***未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恒通公司履行后,有权向***追偿。***、恒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责任,恒通公司承担赔偿后向***追偿,于法有据,但以不超过50%为限。法院从恒通公司扣划的款项中包含案件受理费4025元,该部分款项由***、***、恒通公司共同承担,因此,恒通公司应向***追偿1341.67元、向***追偿1341.67元。***、***关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通公司赔偿款331225.26元、案件受理费1341.6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通公司案件受理费1341.67元;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50%的连带责任;四、驳回恒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43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与本案属于同类案件,判决书查明发包主体将工程施工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主体,没有资质的主体雇佣人员受伤死亡,临朐县法院判决非法发包主体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证据2、(2021)鲁07民终518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439号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证明目的同证据1。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案情并非同类案件,其提供的裁判文书是建设工程纠纷,是工程施工过程产生的侵权行为,本案是锅炉安装时人员受伤产生的侵权纠纷,锅炉安装不需要资质,恒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恒通公司在***转包施工过程中,恒通公司并未受益,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出庭予以质证。 本院查明,在(2019)鲁0724民初309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而***在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因此恒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恒通公司对***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恒通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后,为行使追偿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二审调查中,***称,二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与恒通公司、***作为(2019)鲁0724民初3096号案的连带责任人,在恒通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行使追偿权时,应依照上述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2019)鲁0724民初3096号查明的事实,恒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在工程转包过程中均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以***承担70%、恒通公司承担20%、***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恒通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可依法向***追偿231857.68元,向***追偿33122.53元。另,对(2019)鲁0724民初3096号案件受理费4025元的承担,本院认为亦应参照上述比例进行分担,即恒通公司可就上述案件受理费向***追偿2817.5元,向***追偿402.5元。因此,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恒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的情况下,判令***向恒通公司返还全部赔偿款及相应案件受理费、***就***的返还款项承担50%连带责任及返还相应案件受理费,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侵权损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就本案连带责任的分摊与追偿,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62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潍坊市恒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款231857.68元、案件受理费2817.5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潍坊市恒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款33122.53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潍坊市恒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4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上诉人***负担4402.3元,被上诉人潍坊市恒通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57.8元,被上诉人***负担6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秀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