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658号广电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智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战兵。
上诉人湖南有线株洲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5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株洲网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为诉讼标的,但是上诉人不支付货款是有原因的。因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解决问题,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只能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不是单纯的货款纠纷,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长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武汉长光公司请求判令株洲网络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长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址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长光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问题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株洲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艾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