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众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6865号
上诉人长沙众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众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众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长沙众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武汉长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总金额及汇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长沙众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武汉长光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武汉长光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往来电子邮件,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合作期间业务开展、回款、欠款的情况,证明合作期间的销售总额为19610731元。长沙众域公司只负责促成武汉长光公司与客户签约,签约后的发货、回款等事宜由武汉长光公司负责,武汉长光公司有义务告知长沙众域公司相关情况,负有对相关情况举证的责任。因武汉长光公司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长沙众域公司的原则直接按照销售均已回款的方式计算委托服务费。二、委托服务费计算的标准为销售金额的20%,依据为叶建明发送给长沙众域公司的电子邮件。
武汉长光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应按照双方书面合同约定计算委托服务费。长沙众域公司所称的叶建明发送的《补充协议》载明了按照20%的比例支付服务费不属实。该《补充协议》处理的是武汉长光公司向长沙众域公司采购ODN产品的采购合同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确认合同销售金额,并无遗漏。武汉长光公司也提交了全部的产品销售协议、器材订购单,从未拒绝提供证据。长沙众域公司所举电子邮件,标注的附件名称与附件文件名称不一致,无武汉长光公司盖章,其真实性存疑,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该证据中所列举的金额不应当被认定为销售金额。
长沙众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长光公司立即支付长沙众域公司委托服务费2000000元;2、武汉长光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3、武汉长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0日,长沙众域公司、武汉长光公司签订EPON及ODN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武汉长光公司委托长沙众域公司负责在湖南广电传媒集团及其下属分公司销售武汉长光公司生产的EPON及ODN产品进行合作达成协议。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为了方便长沙众域公司开展活动,武汉长光公司同意长沙众域公司指派其员工董敏以武汉长光公司“战略合作伙伴湖南广电业务主任”的名义开展活动,具体负责本合作协议的执行;第1.4条约定,武汉长光公司依据长沙众域公司的销售业绩向长沙众域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第2.1.3条约定,武汉长光公司收到相关销售合同货款后,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长沙众域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第2.2.2条约定,长沙众域公司承诺从武汉长光公司产品在湖南广电入围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至少完成8000000元的产品销售任务,长沙众域公司若相连的两个季度累计销售额未达到所承诺的年销售任务的45%时,武汉长光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第3.1条约定,协议期间,长沙众域公司均能从武汉长光公司与湖南广电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得到相应的委托服务费,武汉长光公司以代理商价格与长沙众域公司结算,合同中高出代理商价格部分(除税后)为长沙众域公司应得委托服务费。在湖南广电客户按合同规定向武汉长光公司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后,武汉长光公司根据客户回款占销售合同总额的比例向长沙众域公司同比例支付委托服务费;第3.2条约定,长沙众域公司实际所得委托服务费=(销售产品合同价格-代理商产品价格)×0.8353(税费系数);第3.3条约定,业务委托服务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具体时间为武汉长光公司在收到长沙众域公司付款请求后,当期服务费数额经双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长沙众域公司指定账户支付,长沙众域公司当期委托服务费=长沙众域公司实际所得委托服务费×回款比例×完成全年任务比例;第3.4条约定,当期未支付的应得委托服务费,可计入全年考核,若长沙众域公司完成全年销售任务,同时完成全额回款,武汉长光公司应全额支付长沙众域公司应得委托服务费;第3.5条约定,长沙众域公司请求武汉长光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时,需提供同等金额的服务费发票。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长沙众域公司开始为武汉长光公司的产品在湖南广电系统的销售提供服务。 2010年4月22日,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设备团购招标工作小组及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湖南省有线电视网络双向改造设备团购招标试点产品扶贫活动的情况通报,附中标厂商一览表,武汉长光公司在名单之列。 2010年8月24日,长沙众域公司、武汉长光公司签订EPON及ODN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第4条协议期限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武汉长光公司产品在湖南广电复评合格之日起算,若长沙众域公司完成每年8000000元的产品销售任务,则主协议自动续签;若长沙众域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同等条件下长沙众域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 一审另查明,长沙众域公司为证明在双方之间的合作期内销售金额为19610731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叶建明于2014年3月6日向其发送邮件的截图,附件名称为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明细表-20140306,并提交了湖南广电及其下属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回款汇总,根据汇总的表算得销售金额共计19610731元,同时还提交了徐沙于2015年6月16日向其发送邮件的截图,附件名称为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明细表-20150616,明细表载明已签合同金额为19610731元。武汉长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汇总与邮件标注的附件名称不一致,且上面无任何武汉长光公司的信息,即使叶建明发送的邮件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武汉长光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合同期内的销售金额为19610731元,且双方合作虽在2012年1月31日终止,但截止到目前销售款项仍未及时收回,武汉长光公司也没有叫徐沙的员工。对此,武汉长光公司也提交了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其与湖南广电有关公司的产品销售协议或器材订购单,产品销售协议或器材订购单显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武汉长光公司与湖南株洲网络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签订了42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630371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武汉长光公司与湖南株洲网络有限公司等16家单位签订了55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979210元。 一审再查明,长沙众域公司为证明武汉长光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佣金比例为销售金额的20%,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送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9日、2013年2月25日的邮件截图,邮件发件人分别为武汉长光公司员工叶建明、胡长城,收件人为长沙众域公司,附件分别为长沙众域佣金补充协议、长沙众域款项清理的函。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武汉长光公司根据客户回款占该客户销售合同总额的比例向长沙众域公司同比例支付货款。该协议无双方的签字盖章;业务清理的函的内容为本部对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全部业务进行清理,开票总金额1709000元,付款总金额1706000元,已开票尚未付款金额3000元。以上资料请于2013年1月20日前盖章后并传真至我部等。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落款处无武汉长光公司的盖章确认。武汉长光公司对邮件截图及佣金补充协议、业务清理的函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无盖章确认,且看不出佣金比例为销售金额的20%。 一审还查明,武汉长光公司主张其自2010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22次向长沙众域公司支付了委托服务费共计2135900元,并提交了支付凭证予以证明。长沙众域公司主张武汉长光公司仅向其支付了服务费19219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发票明细,武汉长光公司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不是其向长沙众域公司付款的全部凭证,不等于武汉长光公司付款金额为1921900元。一审庭审中,长沙众域公司认可还收到武汉长光公司款项214000元,主张武汉长光公司还欠付其服务费1786246.2元。长沙众域公司陈述合作的基本条件系长沙众域公司帮助武汉长光公司入围广电系统集中采购大名单,后湖南广电系统的下属公司的产品采购由长沙众域公司代理。同时,长沙众域公司还陈述在合作过程中,在武汉长光公司的要求下,武汉长光公司与湖南广电下属公司的合同签订都以武汉长光公司的名义签订,故在所有的销售行为中的签订合同、供货、收款均由武汉长光公司的业务人员进行,第一次签订合同系由其公司派人带领武汉长光公司的业务人员去相应的公司签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对长沙众域公司有关要求由武汉长光公司支付其委托服务费1786246.2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1、长沙众域公司主张合作期间内销售总金额共计19610731元,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该金额的电子邮件、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长光公司对该金额予以了确认。2、长沙众域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应按照合同金额的20%计算委托服务费,但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在湖南广电客户按合同规定向武汉长光公司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后,武汉长光公司根据客户回款占销售合同总额的比例向长沙众域公司同比例支付委托服务费。很明显,委托服务费是与客户回款的情况挂钩的,而非直接以合同金额的20%来计算委托服务费;再次,若如长沙众域公司所说,双方之前委托服务费的结算直接按照合同金额的20%来计算。再者,若如长沙众域公司所说,双方之前委托服务费的结算直接按照合同金额的20%来计算,那为何在销售合作协议中不直接对此作出明确约定,而约定较复杂的计算方式?其主张显然不合常理。综上,长沙众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代理销售总金额为19610731元,且应获得的服务费共计为1786246.2元,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众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长沙众域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EPON及ODN产品销售合作协议、EPON及ODN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长沙众域公司作为主张武汉长光公司在前述合同关系项下欠付其委托服务费的当事人,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一、关于委托服务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长沙众域公司一审主张为回款总额的20%,二审主张为销售额的20%,关于此20%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长沙众域公司提交了2010年11月19日叶建明《长沙众域佣金补充协议》、2013年3月11日胡长城的电子邮件《长沙众域款项清理函》作为证据。一审质证中长沙众域公司当庭自认其所提证据五即2013年3月11日胡长城的电子邮件《长沙众域款项清理函》现在证明不了双方的佣金比例为20%。关于2010年11月19日叶建明《长沙众域佣金补充协议》,长沙众域提交的证据形态为电子邮件的截屏及一份无签字盖章的打印文档《关于的补充协议》。截屏显示叶建明于2010年11月19日向836×××@qq.com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未见邮件主文),该电子邮件有一份附件,标题为《长沙众域佣金补充协议20101118d》。武汉长光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叶建明为公司员工,但该截屏真实性、证明力均存疑。本院认为,截屏所载附件标题与打印文档的标题不一致,不能证实《关于的补充协议》为叶建明代表武汉长光公司向长沙众域公司发送的协议。加之,该文件本身仅有电子版,无任何一方签字、盖章,不能视作成立生效的合同,从内容看更不应视为对案涉合同关系的变更。长沙众域公司关于计算委托服务费的比例为20%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销售金额。长沙众域公司两审均主张销售金额为19610731元,所提证据为2014年3月6日叶建明电子邮件《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明细表》、2015年6月16日徐沙电子邮件《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明细表》。武汉长光公司质证认为徐沙并非其员工,长沙众域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无论是否真实均无法代表武汉长光公司的意思。关于2014年3月6日叶建明电子邮件,长沙众域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态为电子邮件截屏及一份无签字盖章的打印文档《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汇总》。截屏显示叶建明于2014年3月6日向836×××@qq.com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主文为“根据财务的数据,只有常德付款10万。供参考!”该电子邮件有一份附件,标题为《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明细表-20140306》。武汉长光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叶建明为公司员工,但该截屏真实性、证明力均存疑。本院认为,截屏所载附件标题与打印文档的标题不一致,不能证实《湖南广电销售合同及回款汇总》为叶建明代表武汉长光公司向长沙众域公司发送的结算资料。加之,该文件本身仅有电子版,无武汉长光公司签章,结合邮件主文的内容,不应视为叶建明代表武汉长光公司发送给长沙众域公司的、案涉合同项下的结算性文件。一审中武汉长光公司已经提供了案涉合同项下经长沙众域公司努力而签订的42份销售合同及对应支付凭证,二审调查中武汉长光公司应本院要求作如实陈述称其已提供案涉合同项下全部的销售合同及结算票据,无隐瞒和遗漏。长沙众域公司关于计算委托服务费的基数为19610731元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长沙众域公司作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确认长沙众域公司举证不足,驳回长沙众域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沙众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长沙众域公司提交了湖南有线石门网络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两张、湖南有线常德网络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一张、湖南有线津市网络有限公司账目凭证、湖南有线汉寿网络有限公司执行结案书,拟证明以上述公司为客户的销售款已经全部回款。武汉长光公司对除执行结案书之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账目即使真实也是客户单方制作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回款金额的依据。单就湖南有线汉寿网络有限公司销售回款情况而言,执行结案书载明金额为196万元,在一审中武汉长光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金额2033447元视作回款金额,依合同约定计算了委托服务费,一审查明无遗漏。武汉长光公司提交了(2017)鄂0192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实在与本案构成本诉与反诉关系的另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了销售金额、回款金额、计算委托服务费的标准。长沙众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实际销售金额大于判决书认定的金额。本院不确认长沙众域公司提交的案外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账的真实性、关联性,基于双方争议和二审证据补充查明:2017年7月长沙众域公司基于案涉合同起诉武汉长光公司请求武汉长光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武汉长光公司反诉请求长沙众域公司返还超付的委托服务费,因长沙众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视为其撤回本诉起诉,针对武汉长光公司反诉请求形成(2017)鄂0192民初4460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长沙众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伶俐 审判员  申光伟 审判员  张文浩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李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