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32民初187号
原告万某某,男。
原告寇某某,女。
原告万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万某某,系万某甲父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都某某,男。
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中古楼6号B401室。
法定代表人乔东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
负责人张玉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丁延飞(实习律师),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
被告崔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富县河滨路金融小区1号楼9号。
负责人白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万某某、寇某某、万某甲与被告都某某、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卢某某、崔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寇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延莉、被告都某某、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延飞、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寇某某、万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47553.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计算;2、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62668.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计算;3、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53383.0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计算;4、原告万某某陕JHJ92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法及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万某某、寇某某、万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48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1658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母:1943.5.18日生,5年×23514×0.3÷5=7054.2元、(2)女:2003.11.19日生,1.5年×23514×0.3÷2=5290元、(3)子:2010.11.05日生,8.5×23514×0.3÷2=29980.35元、共计369631.95元;2、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634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76.6元、住宿费983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67岁,8×23514×0.1÷2=9405.6元、(2)母,63岁,12年×23514×0.1÷2=14108.4元、(3)女:2003.11.19日生,1.5年×23514×0.1÷2=1763.55元、(4)子:2010.11.05日生,8.5×23514×0.1÷2=9993.45元、共计213763.54元;3、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523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107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271.74元;4、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万某某陕JHJ92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法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18时55分,被告都某某驾驶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7K715号江淮轻型货车,由黄陵县双龙镇前往店头途中,行至黄五路32KM+300M即店头镇长墙村路段时,雨天违法超速行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万某某驾驶的陕JHJ929号轿车相撞,碰撞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车辆又被同向后方行驶的、被告卢某某超速驾驶的被告崔某某实际经营的晋F73890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万某某及同车的妻子寇某某、儿子万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伤人事故。本起事故经黄陵县交警大队(黄)公交认字(2019)第(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寇某某、万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万某某伤为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胫骨踝间棘后方骨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手背部挫裂伤、左膝部裂伤。原告寇某某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万某甲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此三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都某某驾驶的陕J7K715号江淮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晋F738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三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都某某辩称,其系陕J7K715号江淮轻型货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J7K715车系其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计算,陕J7K715车辆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赔偿其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实行按比例分项赔偿原则,商业险是否理赔需举证、质证后看有无免赔情形;原告万某某驾驶的JHJ929号轿车损失经其公司定损为22000元。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崔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晋F73890发生事故时由其实际经营,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晋F73890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按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29日18时55分,被告都某某驾驶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J7K715号江淮轻型货车,由黄陵县双龙镇前往店头途中,行至黄五路32KM+300M即店头镇长墙村路段时,雨天违法超速行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万某某驾驶的陕JHJ929号轿车相撞,碰撞后原告万某某驾驶的陕JHJ929号车辆又被同方向后方行驶的,被告卢某某超速驾驶的被告崔某某实际经营的晋F73890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万某某及同车的妻子寇某某、儿子万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9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某、万某甲、寇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于黄陵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胫骨踝间棘后方骨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左手背部挫裂伤、左膝部裂伤,其伤情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华大鉴(2020)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20日,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寇某某于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华大鉴(2020)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万某甲于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华大鉴(2020)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7K715号车由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晋F73890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崔某某实际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万某某驾驶的JHJ929号轿车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定损为22000元。原告万某某、寇某某、万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47553.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计算;2、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62668.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计算;3、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53383.0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计算;4、原告万某某陕JHJ92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法及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万某某、寇某某、万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48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1658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母:1943.5.18日生,5年×23514×0.3÷5=7054.2元、(2)女:2003.11.19日生,1.5年×23514×0.3÷2=5290元、(3)子:2010.11.05日生,8.5×23514×0.3÷2=29980.35元、共计369631.95元;2、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634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76.6元、住宿费983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67岁,8×23514×0.1÷2=9405.6元、(2)母,63岁,12年×23514×0.1÷2=14108.4元、(3)女:2003.11.19日生,1.5年×23514×0.1÷2=1763.55元、(4)子:2010.11.05日生,8.5×23514×0.1÷2=9993.45元、共计213763.54元;3、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523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107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271.74元;4、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万某某陕JHJ929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法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9)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三原告因本起事故受损,其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确认原告万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48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165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7054.2元(5年×23514×0.3÷5)、被抚养人万某乙生活费7054.2元(23514×(18-16)×0.3÷2),但因原告仅主张5290元,确认被抚养人万某乙生活费5290元、被抚养人万某甲生活费31743.9元(23514×(18-9)×0.3÷2),但因原告仅主张29980.35元,确认被抚养人万某甲生活费29980.35元,共计354902.45元;确认原告寇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634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8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寇某甲生活费15284.1元(23514×(20-7)×0.1÷2),但因原告仅主张14108.4元,确认被抚养人寇某甲生活费14108.4元、被抚养人王芹生活费21162.6元(23514×(20-2)×0.1÷2),但因原告仅主张9405.6元,确认被抚养人王芹生活费9405.6元、被抚养人万某乙生活费2351.4元(23514×(18-16)×0.1÷2),但因原告仅主张1763.55元,确认被抚养人万某乙生活费1763.55元、被抚养人万某甲生活费10581.3元(23514×(18-9)×0.1÷2),但因原告仅主张9993.45元,确认被抚养人万某甲生活费9993.45元,共计202081.94元;确认原告万某甲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516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7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5771.74元。以上费用共计642756.13元。肇事车辆陕J7K715号车由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肇事车辆晋F73890号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崔某某实际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三原告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崔某某作为晋F73890号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3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140561.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21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411.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甲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7725.82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3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21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甲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400元;
七、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60240.73元,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462.18元,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453.92元;
八、被告都某某、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万某某、寇某某、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万某某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0元,由被告崔某某510元;原告寇某某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崔某某480元;原告万某甲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480元。
案件受理费10646元,减半收取5323元,由原告万某某、寇某某、万某甲负担209元,由被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常 琳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