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陕06行终61号
上诉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寇双虎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龙、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小鹏、原审第三人寇双虎未到庭外,上诉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敏、王雪莲、原审第三人寇双虎委托代理人刘建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宣告后,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涉案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对第三人在提供劳务中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二、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沈亚军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并雇佣第三人,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第三人受伤应当从民事途径主张权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本案工伤认定事宜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将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发包给原告延安山成公司,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沈亚军。2017年3月,沈亚军雇佣了第三人寇双虎。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寇双虎在原告承包的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上架设电信电缆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腰1椎体骨折;3、胸6椎体骨折;4、腰3椎体骨折;5、腰3右侧横突骨折;6、腰1、2双侧横突骨折;7、胸11右侧横突骨折;8、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6、7、8、9、10肋骨骨折;右侧9、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骨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10、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寰椎前后弓;13、颈2椎体骨折;14、颈7棘突骨折;15、心包局部增厚。被告延安人社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寇双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寇双虎在原告承包的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上架设电信电缆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承包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亚军,沈亚军聘用第三人寇双虎在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受到伤害,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第三人寇双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认定为工伤。可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审第三人寇双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上诉人承包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亚军,沈亚军聘用的原审第三人寇双虎在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受到身体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正 卫 审 判 员 冯 小 炯 审 判 员 齐 进 飞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