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陕0602民初6021号
原告延安山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杨路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翠侠,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刘苗苗,第三人杨路路委托代理人杨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杨路路从事的职业不属于该保险承保范围,且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比例赔付而非全额赔付,医疗费应当按照80%的比例赔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减轻及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合同相对方进行过释明,对合同相对方不具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紧急医疗救援项下赔偿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紧急医疗救援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意外身故伤残项下是否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对该项内容没有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当在不超出约定保险金限额的前提下对第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意外住院津贴系住院期间误工收入保障,因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故对意外住院津贴不予支持。第三人杨路路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三人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向杨路路理赔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人理赔项目如下: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合计114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路路在原告山城科技公司从事移动电缆架线工作,2016年1月26日,山城科技公司以第三人杨路路等为被保险人,通过平安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向平安保险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保单号为11737091900218339613,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具体包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平安健康医疗救援服务险(紧急医疗救援)、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额为10800元的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意外住院津贴)。2016年5月3日,杨路路在户外作业时被电击伤,从两米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322625.01元。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脑疝早期,第四胸椎压缩性骨折,电击伤III°3%。经杨路路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9日对杨路路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意见:杨路路此次损失致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8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杨路路支付保险金114850元;
二、驳回原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885元,鉴定费1600元,第三人杨路路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给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第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兰
书记员任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