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
法定代表人:常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河,男,该公司区域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富城居民,现住富城镇石油街。
上诉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2021年7月6日,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将其工作调至黄龙维护中心,因其拒不服从安排,故停岗。且被上诉人的情况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不同意,随后调被上诉人至黄龙,属于恶意调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成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进入山成公司工作,双方于入职时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延安山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之后工作地点变更为富县维护中心工资由每月3500元变更为每月2800元。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约定***工作地点为富县维护中心山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可以调整***的工作地点***同意服从山成公司的安排调整。2021年6月30日,山成公司富县维护中心主任杨春平通知***,因公司发展需要,准备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杨春平并告诉***辞退***是总公司的意思,要么***自己申请辞职,要么就到黄龙维护中心去上班,工资就结算到当天。***不同意离职亦不同意去黄龙维护中心上班。7月6日,杨春平通过微信发送文件通知将***工作地点调整至黄龙县维护中心工作,限3日内去报到(如未准时报到,按自动解聘)。***在限期内未到黄龙县维护中心报到,山成公司富县维护中心综合岗位已被他人代替***于2021的7月7日离岗。山成公司未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21年富县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575元/月。富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与山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21)富人劳仲案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800元(2800元×3个月×2);二、被申请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赔偿人民币14175(1575元×9个月);三、被申请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山成公司与***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富县维护中心,山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和工作需要可以调整***的工作地点***同意服从山成公司的安排调整”,但本案中山成公司是在要求***自行申请辞职未果的情况下,蓄意将***工作地点调整至***生活居住地之外的较远县区,无合理事由,存在恶意逼迫劳动者自行离职情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山成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与上诉人公司人事主管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证据二:任务完成表。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任务已经按要求完成。证据三: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恶意调岗逼迫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其不清楚。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结合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虽拥有用工自主权,但该权利并非用人单位绝对的单方权利,行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在入职公司后,一直在富县工作生活。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从富县调整到距离较远的黄龙县,属于对被上诉人劳动权益的重大不利变更,超出合理范围,故公司在未与被上诉人对工作地点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无法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齐进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莉
书 记 员 陈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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