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某某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陕0622行初73号
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邮电局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胡杰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安市新区行政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慎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莲,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寇双虎,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彪,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寇涛涛,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现住西安市。系寇双虎之子。
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山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安人社局”)及第三人寇双虎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山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延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慧、王雪莲,第三人寇双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彪、寇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人社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寇双虎于2017年3月10日在单位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腰1椎体骨折;3、胸6椎体骨折;4、腰3椎体骨折;5、腰3右侧横突骨折;6、腰1、2双侧横突骨折;7、胸11右侧横突骨折;8、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6、7、8、9、10肋骨骨折;右侧9、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骨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10、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寰椎前后弓;13、颈2椎体骨折;14、颈7棘突骨折;15、心包局部增厚。认为寇双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延安山成公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对劳动者作出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涉案工伤认定书作出于2018年2月28日,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1日就原告诉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作出的(2018)陕06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寇双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6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寇双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对第三人在提供劳务中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综上,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2月2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延安人社局辩称,1、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
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就受伤事宜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人社局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10日在原告承包的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架设电信电缆工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延劳仲案子<2017>第231号)、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该依据是正确的。
(3)、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
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随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于2018年1月28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第1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人社局提交了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延劳仲案子<2017>第23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将举证材料送至人社局,逾期不提交举证材料的,将视为无异议,人社局将依据申请人即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随后,人社局又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就本案工伤认定事宜向人社局提交过任何材料或提出异议。据此,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延劳仲案子<2017>第231号)确认第三人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工伤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人寇双虎述称,第三人在中国电信公司延安分公司架电缆时,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先后在延大附属医院治疗,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腰1椎体骨折;3、胸6椎体骨折;4、腰3椎体骨折;5、腰3右侧横突骨折;6、腰1、2双侧横突骨折;7、胸11右侧横突骨折;8、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6、7、8、9、10肋骨骨折;右侧9、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骨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10、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寰椎前后弓;13、颈2椎体骨折;14、颈7棘突骨折;15、心包局部增厚。目前受害人寇双虎病卧在床,一直在老家的康复医院做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3、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延劳仲案子(2017)第231号)。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以后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以及受伤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二:4、EMS快递单(1037924751426);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延人社工(2018)第03号);6、EMS快递单(1082871618527);7、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160号)。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以后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据此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判决书两份(P1-P9)。证明目的:经宝塔区人民法院和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P10)。证明目的: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且工伤认定作出日期早于劳动关系确认日期,程序违法。该决定应予撤销。
第三人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
证据一:第三人寇双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寇双虎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健康人,具有原告要求的健康劳动者。
证据二:第三人寇双虎2017年7月13日谈话笔录。证明目的:寇双虎受伤是在给原告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其造成的工伤损害应当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第三人寇双虎2017年3月10日进入延大附院入院记录等。证明目的:寇双虎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工伤事故,被施工负责人沈亚军和工友席峰峰、兰唤良和三虎子一起先后送往安塞、延安医院治疗。
证据四:被申请人延安电信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与被申请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延安市2015年通讯工程施工》协议。证明目的:原告承揽中国电信延安公司通讯电缆架设工程的事实,也是第三人寇双虎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证据五:被申请人延安电信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延安分公司通信施工安全责任书》。证明目的:原告单位是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工程施工单位,也就是用人单位。
证据六: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正确的认定了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施工场地的工作岗位发生了工伤事故。
证据七:目击申请人寇双虎工伤伤害并住院治理护理的证人席峰峰的调查谈话。证明目的:第三人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真实情况,证明了原告是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证据八:与被上诉人项目施工人沈亚军的几次通话录音碟片。证明目的:原告单位施工场地负责人沈亚军作为自然人身份挂靠原告单位资质,进行原告单位中标承包中国电信延安分公司通讯光缆架设工程的部分项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延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并未生效;对第二组证据中4、5原告并没有收到通知书,公司未委托尚鹏办理相关事宜,应当优先适用直接送达,难以直接送达的,且受送达人已确认送达地址的方可送达,对6、7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适用的前提系劳动关系的存在,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规定不适用本案。第三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安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证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作用均有异议,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就关于劳动争议有一段叙述,行政审判对工伤认定有明确的规定,不一定就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一、二审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事实为法官独家之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均为第三人在之前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提供过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已对其作出认定。被告延安人社局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延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延安山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者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寇双虎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延安山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安人社局和第三人寇双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寇双虎提供的证据,原告延安山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延安人社局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将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发包给原告延安山成公司,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沈亚军。2017年3月,沈亚军雇佣了第三人寇双虎。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寇双虎在原告承包的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上架设电信电缆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腰1椎体骨折;3、胸6椎体骨折;4、腰3椎体骨折;5、腰3右侧横突骨折;6、腰1、2双侧横突骨折;7、胸11右侧横突骨折;8、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6、7、8、9、10肋骨骨折;右侧9、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骨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10、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寰椎前后弓;13、颈2椎体骨折;14、颈7棘突骨折;15、心包局部增厚。被告延安人社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寇双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寇双虎在原告承包的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上架设电信电缆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延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承包安塞区沿河湾区域包茂高速电信电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亚军,沈亚军聘用第三人寇双虎在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受到伤害,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即使第三人寇双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认定为工伤。可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安山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成
人民陪审员 庞春林人民陪审员杜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园    园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