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4873号
原告: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五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88834544K。
法定代表人:钱乐琴,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45381768。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计人民币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参加招投标活动,于2015年4月13日在被告处开立一张票号为3020004320110044的银行汇票,账号为73×××65,出票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另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处开立一张票号为3020004320397056的银行汇票,账号为73×××65,出票金额为4万元,收款人为安徽皖电招标有限公司,两张汇票的用途均为投标保证金。原告参加两次投标均未中标,故两张汇票的收款人均已分别将两张汇票退回给申请人即原告。由于原告财务人员更换,原告在2018年4月告知被告两张汇票均未使用退回,申请被告解付款项时,被告以汇票超过付款期两年,票据权利已消灭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支付14万元在开具被告处开具两张银行汇票,均未使用退回,虽然原告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未向被告申请解付款项,但是原告仍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答辩称: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该条内容重点在于“持票人”,所以原告需证明其自身系持票人。但原告无法出示汇票原件,也没有出示相应的收款单位退回汇票的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持票人。本案应先经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再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立一张银行汇票,票号为3020004320110044,申请人即原告账号为73×××65,出票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一张银行汇票,票号为3020004320397056,申请人即原告账号为73×××65,出票金额为4万元,收款人为安徽皖电招标有限公司。上述两张汇票的用途均为投标保证金,提示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2018年4月,原告告知被告两张汇票均未使用退回,向被告申请解付款项,被告确认汇票项下的款项仍在被告处,但以汇票超过付款期两年票据权利已消灭予以拒绝。
上述票号为3020004320397056的4万元银行汇票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对上述票号为3020004320110044的10万元银行汇票,原告称原件遗失,并提供由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参加我司招投标活动,投标保证金10万元以银行汇票形式缴纳。该汇票由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开立,票号为3020004320110044,申请人: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为73×××65,出票行:中信银行温州柳市支行,收款人:河南电力物资公司(已更名为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由于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中标,我司将上述投标保证金退还,已经将上述银行汇票退回给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对票号为3020004320110044的10万元银行汇票,虽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原告提供了作为票据收款人的河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出具证明,表示该公司已将该汇票退回给原告,对票号为3020004320397056的4万元银行汇票,现原件由原告持有,故对该两张汇票均已退回给原告,以及原告系实际持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实际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计人民币14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应先经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再进行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必须对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而原告对涉案票据已丧失票据权利,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导致被告拒绝解付票据款项,且原告于本案庭审后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持票人,故本案诉讼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应返还原告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利益人民币1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浙江易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