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8823号
原告:**,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德,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临商一号16楼16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8452262F。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军正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13民终33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302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德、被告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工资8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业务提成530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6月份至2017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工作期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5000元,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为被告承揽工程项目,被告给原告按工程项目造价10%的业务提成款。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工资及业务提成,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受理、审查,于2018年4月24日做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军正公司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该事实均有证人证实,并且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而仲裁委认定原告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仲裁委以被告为原告出具月工资35000元的工资证明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该工资已全部领取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属职务行为,并且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月工资35000元的事实,仲裁委在开庭时,原告出具的虽然是复印件,可被告在法院诉讼一案中,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也质证过该证据的原件,在仲裁委被告也未提供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的证据证明,仲裁委片面的以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至5月的业务费用(差旅费及招待费)来认定是原告的工资是错误的,被告自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就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只是给原告发放了一部分项目提成款,因此,仲裁委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是错误的。3、原告10%的业务提成计5035000元,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53050000元的业务一览表,没有盖章为由不予认定业务提成是错误的。虽然业务一览表没有盖章,但该事实公司的职工能证明,且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提供了证人证实了这一事实,因此,仲裁委应当裁决被告足额支付原告的业务提成款。4、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该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35000元,不少于2个月的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仲裁委确认的支付数额7500元,明显低于原告请求支付数额70000元,该认定明显错误。
军正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明显与是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而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的业务人员而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副总经理职务。3、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且每个月的工资均已经足额发放完毕,并非原告所述的月工资35000元,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以35000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主张875000元的巨额工资,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未曾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行离职的,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原告所主张的业务提成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的来源作出说明,原件存放在(2018)鲁1302民初3947号李军诉**、万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内,拟证明**的月工资收入。军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关键性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份证据中负责人处签名为“李君”,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李军,且“李君”的签名也不是李军所签署的;该证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此时**并未进入公司工作;军正公司未任命**为副总经理,没有许诺过月工资35000元;即使证明的公章是军正公司的,不能排除是**在公司利用参加酒场的时候,因公司对公章管理不规范的漏洞私自加盖的,并非公司自愿为其出具的,不是军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该证明因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署和盖章,该证明材料不应当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提交的收入证明复印件,**提交时已对证据的来源作出的说明,本院经核实该证据原件存放于本院(2018)鲁1302民初3947号李军诉**、万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中,军正公司虽对证明负责人处的署名“李君”提出异议,主张印章为伪造或**私自加盖,但其未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私自加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收入证明是否能证明**的主张,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周某、杨某、李某1的证言和汇总业务一览表,拟证明**在军正公司的任职、销售业务情况业务提成等事实。军正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汇总业务一览表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个人制作的打印件,并未加盖军正公司公章,也没有军正公司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军正公司存在上述工程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她负责开发的及双方之间存在关于业务提成的相关约定,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人证言能否证明**的主张,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关于汇总业务一览表,该表系**单方制作并未经军正公司确认,且军正公司对该汇总业务一览表所列项目否认系**所负责承揽的业务,**无其他证据向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军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表和银行转账回单四份,拟证明**月工资为5000元且全部支付完毕;2.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考勤表、出庭证人马某、薛某、刘某、李某2、张某的证人证言和山东方志实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8日之前,**一直在山东方志实业有限公司任职,**与军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质证意见为,对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表和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月5000元是招待业务补助;对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到军正公司就没有发放过工资,所以工资表中不会显示向**发放工资的记录;对考勤表有异议,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存在考勤的问题,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2015年8月、9月份中间有撕毁,2015年8月考勤表中的李姐和2015年9月份中的被考勤人李梅都是李某1,其中2015年9月份的考勤表中一个写着庄的,被涂改了,指的就是**;2017年1月至3月份的考勤表中也没有**,从上述考勤表及军正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张永利、李军都不用考勤;从工资表的工资发放时间来看,2016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中就没有张永利、李军、**的记载,只是从2017年1月份开始在工资中出现了张永利、李军、**,从1月份的工资表中就显示出来该5000元不是工资,在工资表中工资应加和工资应减栏,没有记载和其他员工相同的事项,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是名为工资实为业务招待补助等;从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李军、张永利是享有公司特殊的待遇。因此该工资记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比如军正公司所称的2017年1月至5月份向**发放的业务招待补助5000元,在记账凭证中没有显示转账记载,可以看出被告的记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对证人刘某、李某2的证言有异议,二人至今仍是军正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从上述二人的证言可以看出,他们二人在出庭作证之前对该证明问题的意见是事先商议好的,因从原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及签到簿显示,**是2015年6月份到军正公司工作的,该公司人员均称**为庄总,且军正公司在劳动仲裁及原一审中均未否认聘请**为副总经理的意见,因此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张永兰的证言有异议,军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是张永兰的弟媳,但张永兰证实当时公司大约有6个人,而刘某、李某2却说记不清公司员工的人数,从另一角度反证了刘某、李某2作了假证。**对马某的证人证言的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作陈述前后矛盾,说明其证实的问题是虚假的,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薛玉婕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李军的丈夫存在近亲属关系,对**不利的证言不应采纳,证人证实2016年10月份张永利给**发放工资20000元,2016年12月份发放10000元工资,从军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财务记账来看,根本没有2016年**的工资记载,可以看出证人证实的问题是虚假的。对工商登记信息,因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从该信息上可以看出,只记载了登记股东及出资信息情况,虽显示有“**”字样,但不排除是同名同姓。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军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军正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军正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5000元,2017年6月,**从军正公司离职。2018年3月20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军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提成等。仲裁委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17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军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并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军正公司任职期间的月工资收入金额和**的入职时间。关于月工资收入金额,**提交的加盖有军正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记载“兹证明**为我公司员工,在我单位从事销售工作,目前职务为副总经理。固定月工资(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本单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负责,以上情况,特此证明。负责人李君电话:……2016年1月28日”。军正公司认为该收入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不是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范围,因此不受民诉法司法解释一百一十五条的限制。结合证人证言和军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综合分析,军正公司否认**任职副总经理,主张**只是一般业务员,但其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厨房买东西报销的部分由庄总签字,由我们审核……。”**申请的证人周某、杨某亦称:“我们都喊她庄总,……”、“公司里有三位总经理,分别是李军、张永利、**。”上述三个证人所作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在军正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军正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中既没有**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没有张永利、李军的工资发放记录,自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表中显示有张永利、李军、**的工资记录,载明月工资5000元,但却没有和其他员工一样记载工资加减项。关于军正公司向**每月转账的5000元,**主张为招待费,但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军正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军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分析,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工资的构成部分。收入证明载明**月工资收入35000元,该收入证明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月工资收入35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的入职时间,**主张自2015年6月入职军正公司,但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入职时间,本院对**主张的自2015年6月入职军正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军正公司主张**于2016年6月入职,但其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入职时间2016年3、4月份,当时**是否在军正公司工作,记不清了。证人刘某陈述,其不知道**具体去军正公司工作的时间。上述军正公司申请的两个证人均不能证明军正公司的主张。**申请的证人杨某陈述其于2016年农历一月十六入职,其入职时**已经在公司工作了;证人周某陈述,其于2016年4、5月份入职,当时**已经在公司工作了;结合**提交的收入证明的落款时间,本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
关于**主张的业务提成5305000元,**提交的业务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其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军正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6年1月入职军正公司,任副总经理,月工资为35000元,军正公司在2017年1月至5月每月向其发放了5000元,**于2017年6月5日离职,军正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570000元(35000元/月×17个月-5000元/月×5个月)。**在军正公司工作17个月,因军正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军正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数额超过临沂市2016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03元/月的三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军正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513.5元(5003元/月×3×1.5个月)。对于**主张的业务提成,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的业务提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70000元;
三、被告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51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梅
审 判 员  姚俊鹏
人民陪审员  刘桂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