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沂生活广场A号楼160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人事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将申请人入职时间认定为2016年1月,将2017年1月至5月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5000元的招待费认定为工资错误,申请人自2015年6月份至2017年6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工作期间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3.5万元,并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为被申请人承揽工程项目,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按工程项目造价10%的业务提成款。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2个月为10000元是错误的,经济补偿金应是5003元/月的三倍补偿×2个月为30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军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各项诉求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请人的月工资的认定问题,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0元,并提交《收入证明》及证人证言,但从该《收入证明》记载的内容来看,明显是为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其性质并非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约定,申请人主张该证明系被申请人向其本人出具,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从证人**、**、**的证言看,虽然在本案中三人述称**系副总经理,且**述称**月基本工资为35000元,但在(2018)鲁1302民初3947号一案中,**却称,**的工资以提成的形式发放;**述称,其负责被申请人的员工工资制作,公司的人都知道**不发工资,领提成、奖金、分红,**的儿子***在韩国读书,**每个月给**的儿子打款一万元,相当于从**的提成款中扣除,相同的证人对同一个事实陈述并不一致。相反被申请人辩解称申请人月工资为5000元,其提交了2017年1月至5月向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的打款记录、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申请人对银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并未否认,虽然其辩称该5000元为被申请人支付其的招待费用,但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申请人的月工资按照被申请人自认的5000元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问题,申请人一审中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但一审法院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并按照该时间计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后,申请人并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与一审的认定相同,且并未因该问题的认定而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到两年,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申请人月工资5000元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元×2个月)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