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21民初8867号
原告: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51元,减半收取计6075.5元,由福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