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02民初1832号
原告:云浮市百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牛口路村村口侧(世纪大道)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赵洁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大岗路**大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耀,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云浮市百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诉被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粤53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百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7)粤53民终6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粤53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重新立为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石贤,被告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及委托代理人陈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通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安排第二台电梯生产并安装,电梯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按《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移交需要移交的已安装移交使用的第一台电梯相关技术资料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1月6日,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电梯停电应急装置销售及安装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移交需要移交的已安装移交使用的第一台电梯相关技术资料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2月20日,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12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18条的规定移交已交付使用的第一台日立牌子电梯(型号:MCA-1050-C0105)的资料给原告。2017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18条的规定移交已交付使用的日立品牌电梯(型号:MCA-1050-C0105)的资料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资料具体指的是隐蔽工程资料、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出厂文件、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技术资料。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根据工程安排需要,于2016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发《函件回复及电梯交货确认书》给被告,要求被告安排第二台电梯生产并安装,电梯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无视合同的约定,拒绝安排第二台电梯生产、安装工作。被告的行为已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造成巨大的损失。另外,被告至今未按要求移交已在使用中的电梯相关技术资料给原告,原告因此无法按相关要求建立电梯的技术档案。给电梯的运行造成不可预测的安全隐患。之后,被告仍然不安排安装,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后来,原告发现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本项目为集资统建项目暂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的约定,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供已经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得知,被告是明知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即明知是违章建筑。事实上,涉案建设工程确是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8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00】31号)第10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为自始无效,遂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
被告宏仑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停电应急装置销售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约定电梯货物的型号、技术规格、交货时间、送货地点、安装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条款全部清晰、合理、合法并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及事项,合同已经履行了部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移交电梯相关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7.2款明确约定“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为了保证设备运行质量,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另外《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7.2款明确约定“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保修期内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的保修工作”。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很明确说明该条款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及该条例的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然而,原告已经移交了上述的所有资料甚至更多技术资料及材料,移交文件名称如下:《客户资料》(大约有200页,里面所有技术资料均有)、电梯钥匙、紧急救援工具、随机资料(包含:随机文件目录、原件代号说明、使用维护说明书、随机备件清单、电梯安装手册、紧急救援指引、随机易损件清单、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等文件)、配重块、五方对讲设备、外召唤面板、客户备件、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及胶壳、电梯合格证、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发票、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维修保养合同、客户备件、乘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垂直电梯安装手册、乘客电梯随机资料、乘客电梯电气规格表、电梯井道图、土建图、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装许可证、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停电应急销售及安装合同、协议书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所有特种设备生产合法性有关证明文件及技术资料1份,与设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份,相关制度、措施和预案1份,共8份等等。详细明细见证据内容为《移交确认书》第1页1-9项及《说明》1-5项,及电梯等证件及随机资料原件移交签收单,及手写的其他移交清单1-12项。涉案电梯已于2016年1月26日移交使用,至今已经长达2年,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应该每年必须年检一次并进行15天巡查保养的规定,该部电梯目前已经顺利通过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每年的年检并且合格,即说明该台电梯质量、技术资料、管理制度、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等等全部要求均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否则无法通过每年一次的检验,该台电梯亦将无法运行,原告无法举证该台电梯年检不合格或不合格是因被告未完全移交资料引起的。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申请决定书》里面明确了被告提交的资料是“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政府部门、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明确被告提交的资料:“经审核,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及作出“可以开工”、“资料已交付我局”、“已经办结”等等结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备注第3点里面载明:施工单位提供: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1份;2、施工单位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3、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明确载明:被告已经送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所有特种设备生产合法性有关证明文件及技术资料1份,与设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份,相关制度、措施和预案1份,共8份;接收单位为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信息。最后,电梯竣工后被告已经依法、依规并完全移交电梯所有随机及其他相关资料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和原告签订电梯移交确认书并移交了《确认书》载明的所有资料及事项,又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移交了电梯证件及随机资料原件以及移交签收单载明的所有证件及材料,电梯竣工后被告已经依法、依规并完全移交电梯所有随机及其他相关资料给原告,并未有遗漏应交付的文件或材料。此外,原告一审开庭至今,依然无法列明欠缺资料的具体文件或资料名称,因此原告属无理取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其诉求。
三、原告拖欠第一台电梯款6000元,属根本违约在先,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3.2.7款及第9.8款,经原告多次去人、去电、去函等形式催告均不予理睬,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并未违约,更加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无需支付10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26日,被告安装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完毕第一台电梯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3.2.3条款的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3月26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为230400元,其总价包含电梯设备、安装款225800元和电梯停电应急装置货款为4500元及代办购买电梯责任保险费用100元,共计230400元。但原告在2016年3月26日之前只收到8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后来经被告多次去人、去电、去函催告,原告均采用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仍然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属严重、根本违约行为,且属违约在先。根据合同3.2.6约定“甲方未付清以上各笔款项,乙方有权拒绝交货、进场安装,直至甲方付讫当期应付款项为止”,因此不存在被告不生产及交货合同约定的第二台电梯设备的违约行为,被告并未违约,更加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原告无视合同约定根本违约,在未经被告同意就已经私自改购其他品牌的电梯并安装完毕,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1、未经乙方同意,合同所签订的共计捌台电梯甲方不准改购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的电梯产品,否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圆整)”,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不限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差旅费用、被告支付给供应商的定金、受到日立电梯公司的声誉损失、日立公司对被告的处罚及损失的等等,已另案处理。另外,原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3.4条约定,私自把抵押的房子销售了。
五、原告是在收到被告对原告另案的起诉后才起诉至法院,实属恶性起诉、无理取闹。被告就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百通公司(甲方)与宏仑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L20150907-01),合同约定由百通公司向宏仑公司采购“日立”牌电梯共计8台,型号均为MCA-1050-C0105,其中14层/站/门4台、单价225800元,13层/站/门2台、单价222800元,12层/站/门2台、单价219800元,合同总价款为1788400元。合同3.2.1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人民币总价5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该笔定金在甲方购买最后一批电梯(即第八台)时抵冲货款;合同3.2.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电梯交货确认书后乙方安排生产并在65天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工地;合同3.2.3款约定甲方须在乙方电梯安装完成(电梯能正常运行48小时)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台电梯全部价款;合同3.2.4款约定第2台至第8台电梯价款的付款方式按照3.2.2和3.2.3执行;合同3.2.6款约定甲方未付清以上各笔款项,乙方有权拒绝交货、进场安装,直至甲方付讫当期应付款项为止;3.2.8款约定若甲方不依时、不足额付清电梯所有款项时,甲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拒绝交付甲方使用或暂停电梯运行(停梯),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7.2款约定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为了保证设备运行质量,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同日,百通公司(甲方)与宏仑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L20150907-02),合同约定由宏仑公司为百通公司安装“日立”牌电梯共计8台,型号均为MCA-1050-C0105,其中14层/站/门4台,13层/站/门2台,12层/站/门2台,总价RMB(元):/;其他费用RMB(元):/;其他约定:无;合同总价大写:/。安装地点:14层14站14门4台,安装在云浮市第三中学背后工地现场;13层13站13门2台,安装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北新世纪广场背后工地现场;12层12站12门2台,安装在云浮市云城区安居楼花坛旁;第7.2款约定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保修期内依照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日常的保修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安装工期、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质量保证等,但并未约定与安装费用相关的金额。此外,百通公司(需方)与宏仑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停电应急装置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HL2015121803),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品信”牌电梯停电应急装置,单价4500元/台,数量1台,合计45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安排生产并发货到现场,设备完成安装后电梯验收合格15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款即4500元。之后,百通公司书面确认上述电梯安装地点为:14层14站14门4台,安装在云浮市第三中学背后“善德华庭”A座、B座、C座和D座;13层13站13门2台,安装在云浮市云城区安居楼旁“安辉楼”;12层12站12门2台,安装在云浮市云城区新世纪广场背后“安福楼”。
2015年10月16日,百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宏仑公司将第一台电梯设备交货到百通公司指定地点。次日,原告确认电梯货物货到工地,然后由被告组织安装。2016年1月26日,被告正式移交第1台电梯及其停电应急装置设备,该电梯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总价为230300元(包含电梯设备款225800元和电梯停电应急装置货款450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代办购买电梯责任保险费用100元,以上共计2304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移交确认书》,交付:1、电梯钥匙1套;2、紧急救援工具:盘车盘1只、释放干2条、困人救援说明1张;3、随机资料1套;4、配重块/件;5、五方对讲设备:对讲主机1套、对话终端机1套、对话主机电源1套;6、外召唤面板:已安装完成数量14件、未安装完成数量0件;7、保护胶纸的撕除:否;8、客户备件1套。说明:1、该壹台电梯运行正常;…;4、电梯随机资料含有:随机文件目录、原件代号说明、使用维护说明书、随机备件清单、电梯安装手册、紧急救援指引、随机易损件清单、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
同日,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为电梯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使用标志显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云浮市百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电梯的使用和办证等手续系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办理的。
被告为原告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时提交的《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载明:广东省云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收资料清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所用特种设备生产合法性有关证明文件及技术资料复印件1份,与设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1份,相关检验和校验报告复印件1份,相关制度、措施和预案复印件1份。
2016年3月25日,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80000元给被告,2016年4月17日支付了涉案货款50000元给被告;2016年4月22日,支付了涉案货款600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尚欠第一台电梯的货款6000元未付,但原告认为应在原告提交的定金5000元内抵扣该货款6000元,故坚持尚欠被告1000元货款未付。
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等证件及随机资料原件移交签收单》,载明:云浮市百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壹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现将下列证件及随机资料原件移交贵单位,请签收:1、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报告编号:WODTA2016010584);2、电梯使用标志原件及胶盒一份(设备号:5G047203);3、电梯合格证原件一份(设备号:15G047203);4、电梯使用登记证原件一份(编号:梯粤WF07**);5、电梯保险标志原件一份;6、电梯保险单原件一份(业主购买;单号:P2JN201644060600E01637);7、电梯保险发票原件一份(发票号:05869401;移交方代业主购买,未付款100元);8、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原件一份;9、维修保养合同原件一份。原告同时盖章签名确认收取了以下资料:客户备件、乘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垂直电梯安装手册、乘客电梯随机资料、乘客电梯电气规格表、电梯井道图、土建图、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装许可证、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停电应急销售及安装合同、协议书(2份)。
2016年8月3日,宏仑公司发催告函给百通公司,要求支付第一台电梯余款6000元,告知已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要求百通公司按总价1788400元的30%向宏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宏仑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给百通公司,载明百通公司安装了西子奥的斯电梯并已运行,已构成违约,要求百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2016年8月17日,该函妥投至百通公司。之后,百通公司仍未支付余款6000元。
2016年8月24日,宏仑公司将百通公司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1**民初15301号),要求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支付尚欠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部分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之后,百通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辖终401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对该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5302民初173号。
2016年8月31日,百通公司以宏仑公司未交付电梯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及按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18条的规定应移交的资料为由发函表示拒绝支付欠款6000元。
2016年9月13日,宏仑公司复函百通公司,百通公司要求宏仑公司提供电梯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宏仑公司在为百通公司去云浮质量监督局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时要提交《电梯制作许可证》等资料,凭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领取《电梯使用登记证》,上述资料已被云浮市质量监督局收回,故无法也无须交付上述资料给百通公司。
2016年11月25日,百通公司将宏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宏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安排第二台电梯生产和安装,按《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移交已安装移交使用第一台电梯相关技术资料给原告。2017年1月6日,百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宏仑公司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应急装置买卖安装合同,要求宏仑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暂定数额),按《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规定移交已安装移交使用第一台电梯相关技术资料给原告。2017年2月20日,百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应急装置买卖安装合同,要求宏仑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暂定数额),按《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12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18条的规定移交交付使用的第一台日立牌子电梯(型号MCA-1050-C0105)的资料给原告。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作出了(2016)粤53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按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12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18条的规定移交已交付使用的日立品牌电梯(型号:MCA-1050-CO105)的资料给原告云浮市百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工程款1000元给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宏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7)粤53民终604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6)粤53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于2017年10月19日将该案重新立为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18条的规定移交已交付使用的日立品牌电梯(型号:MCA-1050-C0105)的资料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庭审中明确该损失系由双倍返还定金5000元计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举证了涉案电梯安装地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合作合同、土地赠与书等以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实涉案建筑物为违章建筑,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庭后提交代理词,表示《电梯井道土建图》及《土建图》即为电梯设计文件。因原告委托被告代办电梯使用标志,型式试验报告、技术资料已经提交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办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涉案电梯出厂文件包括随机资料、客户资料等已经全部移交给原告。因涉案电梯属新楼安装新电梯,故不存在改正、整改等隐蔽工程,故不存在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也不存在重大技术问题,故不存在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电梯技术资料移交清单、《函件回复及电梯交货确认书》、《函件回复及电梯交货确认书》快递回执、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移交确认书、电梯等证件及随机资料原件移交签收单、EMS快递单、函件回复及电梯交货确认书、回复函、法规摘要、规划设计图、设计图(摘录)、楼房建设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交货地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被告提供的电梯移交确认书、电梯证件及随机资料原件移交单、付款催告函、工作联系函、妥投证明、银行付款回单、确认函、电梯合格通知书、电梯货物确认书、工作联系单、协议书、回复函及收件证明、妥投证明、快递、协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电梯检验合格证、电梯保险标志、电梯责任险保险发票、授权委托书两份、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两份、移交确认书、乘客电梯井道土建图、电梯停电应急装置销售及安装合同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标的、合同价款等具体内容,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仅仅约定了具体安装事宜,并未约定安装费用这一合同标的必要构成要件。可见,《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应为主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应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从合同,电梯安装亦属电梯买卖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移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出厂文件、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尚未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出厂文件、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给原告。
对于电梯设计文件,原告并未明确提出电梯设计文件的具体名称。被告抗辩称,原告已签收的电梯井道图、土建图即属电梯设计文件,本院认为电梯井道图、土建图属于电梯设计文件范畴,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
对于型式试验报告,原告委托被告向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办理电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向该检验所提交了整机型式试验合格证或报告书,并成功办理了该《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而《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型式试验报告提交的对象是购买电梯者即原告,型式试验报告因原告委托由被告提供至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该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检验合格,合理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根据《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型式试验报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出厂文件,原告并未明确出厂文件的具体名称;被告抗辩称所有出厂文件,包括客户资料、随机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等已经全部移交给原告并提供了移交确认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出厂文件只是一个统称,并未明确出厂文件包括哪些范围及具体资料名称,而被告已经移交电梯随机资料含有:随机文件目录、原件代号说明、使用维护说明书、随机备件清单、电梯安装手册、紧急救援指引、随机易损件清单、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等给原告。综合原告诉求和被告抗辩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出厂文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被告提交代理词称,因涉案项目为新建楼房安装电梯项目而不是改造或重大维修项目,不存在改造、整改,也不涉及隐蔽工程项目,因此不存在隐蔽工程资料及隐蔽工程施工记录,故无需提供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新楼电梯的安装存在改造、整改及隐蔽工程项目,其要求被告提供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原告并未明确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的具体名称,也未举证证实涉案电梯存在重大技术问题需要处理;而被告提交代理词称,因涉案电梯为新安装电梯,不存在重大技术问题需要处理,故不存在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本院认为,原告未明确涉案电梯存在的重大技术问题及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的具体名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新楼电梯存在重大技术问题需要处理,其要求被告提供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电梯于2016年1月26日正常运行至今,也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亦已移交了本院查明部分列明的全部资料。综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造成其损失,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浮市百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浮市百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桂桃
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
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