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81民初2155号
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大岗路4号大岗工业区2栋4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961582033。
法定代表人:陈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新竹路101房(鲤鱼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74515863F。
法定代表人:梁凡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妍,女,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靖,男,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仑公司)诉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昊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耀、宋丽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妍、项国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昊翔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宏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阳春昊翔公司支付违约金1919160元和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损失187722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二、阳春昊翔公司支付因签订、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差旅费、路桥费、加油费共3982元给广州宏仑公司;三、***对阳春昊翔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春昊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以阳春昊翔公司名义在阳春市投资建设“盛世豪庭”项目。2014年9月18日,广州宏仑公司作为卖方与阳春昊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1040918-02-1)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0140918-02-1),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2648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1040918-02-2)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0140918-02-2),该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132400元;四份合同总金额为6397200元。双方在合同编号为SSHTHY21040918-02-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阳春昊翔公司为其开发的“盛世豪庭”项目向广州宏仑公司购买12台“日立牌”电梯;合同总价款为3455400元;买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定金即691080元和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预付款即345540元;定金分两期支付,首期定金5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二期定金641080元和预付款345540元在买方指定的交货期95天前付清;买方应在指定的交货期65天前支付货款1118780元作为提货款,货款余额1300000元在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买方未付清以上各笔款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进场安装,直至买方付讫当期应付款项,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条款。双方在合同编号为SSHTHY21040918-02-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阳春昊翔公司为其开发的“盛世豪庭”项目向广州宏仑公司购买6台“日立牌”电梯;合同总价款1718400元;买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定金即257760元;定金分两期支付,首期定金5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二期定金207760元与合同编号为SSHTHY21040918-02-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2.1条款约定的二期交货定金637360元及预付款343680元同时支付;买方应在指定的交货期65天前支付货款1460640元,买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卖方有权拒绝进场安装,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未按照本合同3.2.1条款足额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则向卖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等内容条款。
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按双方在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阳春昊翔公司应在合同签订3天内支付首期定金100000元并落实交货期,但阳春昊翔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首期定金10000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后,经广州宏仑公司多次通过派人、去电、函件等方式催告,阳春昊翔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广州宏仑公司遂派人前往“盛世豪庭”项目现场,目睹并拍摄到现场堆放了大量的“广日牌”电梯货物,且该项目已安装了“广日牌”的电梯设备并有部分已经正常运行,证实阳春昊翔公司确实已经改购其他公司提供的“广日牌”电梯。广州宏仑公司当即去找阳春昊翔公司核实,阳春昊翔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称“该2个项目共计34台电梯,已经全部改购其他公司提供的‘广日牌’的电梯了,与你们的合同的违约金,我预估赔偿2-3百万,我家身家几个亿,我才不怕你一个材料商!反正打官司也需要2-3年。”
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签订安装合同、安装前期的技术细节落实、现场勘测、图纸与现场的核对、土建工程技术支持等义务,还与电梯生产厂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同时电梯生产厂商日立电梯公司应广州宏仑公司的要求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多次从广州到阳春昊翔公司的“盛世豪庭”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协商、落实各项技术、商务细节、洽谈、技术支持,并派工程师到现场对部分电梯井道进行勘测、设计、出图,为阳春昊翔公司提供了技术支持、出设计图纸、现场勘测、土建预埋件、预留孔洞等大量的施工现场指导工作,并与阳春昊翔公司洽谈和提供现场技术指导、电梯井道土建预埋件等工程技术支持。广州宏仑公司为该项目前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尤其是阳春昊翔公司曾要求广州宏仑公司采用向银行抵押贷款购货方案时,广州宏仑公司为了能贷款尽了最大努力,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
阳春昊翔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广州宏仑公司巨大损失,包括广州宏仑公司针对该项目需支付给厂家的违约金,与厂家签订合同前后发生的商务、技术费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预期收益、可得利益损失,广州宏仑公司的信誉损失,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合同前后发生的商务、技术费用,技术支持、土建工程技术指导、落实费用、设计出图费、现场勘测费用、差旅费等,甚至造成广州宏仑公司被长期合作伙伴日立电梯公司取消2015、2016年度的粤西地区优秀代理商评定资格及奖励和取消在3年内大项目价格折扣优惠的申请资格的处罚。广州宏仑公司因为被电梯生产厂家连续3年取消大项目价格优惠,导致广州宏仑公司在大项目竞价中失去了价格竞争优势,如因无法申请大项目优惠价格而失去价格优势致使广州宏仑公司跟进的阳春市柏丽豪园商住小区项目共计48台电梯等项目无法成交。
阳春昊翔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至今仍未确认具体交货期并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及各期款项,并在广州宏仑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改购并安装了其他公司提供的34台“广日牌”电梯。阳春昊翔公司恶意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按双方在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在指定的交货期65天前支付货款人民币2579420元(1118780元+1460640元)作为提货款。买方未付清以上各笔款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进场安装,直至买方付讫当期应付款项。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的规定,阳春昊翔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919160元(合同总金额6397200元×30%)和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损失1877220元以及广州宏仑公司因签订、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差旅费、路桥费、加油费3982元给广州宏仑公司。
阳春昊翔公司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称:不同意广州宏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阳春昊翔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应予撤销。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一直称受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与阳春昊翔公司就盛世豪庭项目电梯买卖事宜进行洽谈。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陈明宏称日立电梯公司也授权委托了广州宏仑公司,并称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与其与日立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阳春昊翔公司、***基于对陈明宏的信任,双方才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但实际上日立电梯公司只授权委托陈明宏,陈明宏故意隐瞒该重要信息,导致阳春昊翔公司误认为广州宏仑公司也是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产生重大误解,因此阳春昊翔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应予撤销;二、阳春昊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定金共10000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但广州宏仑公司没有日立电梯公司的授权,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发货且拒绝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发货,单方提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阳春昊翔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广州宏仑公司坚持解除合同,阳春昊翔公司没有异议;三、广州宏仑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与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相互矛盾,即使阳春昊翔公司存在责任,也应适用定金罚则;四、***是基于对广州宏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宏的信任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在签订合同时也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保证责任也应予免除。
经审理查明:广州宏仑公司是于2012年5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宏,持有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344931-2019),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宏。阳春昊翔公司是于2011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黑石岭B1-6地块的“盛世豪庭花园”楼盘项目由阳春昊翔公司经营开发,法定代表人为梁凡敢。
2014年6月16日,日立电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该《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内容为“兹授权陈明宏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参与阳春市盛世豪庭及阳豪花园项目电梯报价及相关事宜,仅限于电梯项目投标及签订合同,其他授权无效。有效期限: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2014年10月5日,阳春昊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该《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内容为“兹授权***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阳春市盛世豪庭花园电梯项目的电梯采购及相关合同签订。有效期限: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2014年9月18日,广州宏仑公司作为卖方与阳春昊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1040918-02-1)。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主要约定广州宏仑公司销售12台“日立牌”电梯(型号规格:HGP-1050-C0105)给阳春昊翔公司,总价款为3436800元;电梯技术要求详见附件;电梯包装由卖方负责;技术资料为电梯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由买方于签订合同前确认盖章后提供给卖方,合同技术附页所列之各项,买方应在签署确认的同时予以确认;付款方式为买方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时间为合同总价款3436800元,买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定金即687360元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预付款即343680元,定金分两期支付,首期定金5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二期定金637360元及预付款343680元在买方指定的交货期95天前付清,买方应在指定的交货期65日前支付货款1105760元,货款余额1300000元在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买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卖方有权拒绝进场安装。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为在满足买方确认提供电梯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和确认合同技术附页所列之各项按约定支付定金、货款的内容后,卖方应于65日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黑石岭B1-6地块盛世豪庭花园项目工地内,买方提供***先生、庞明燕女士作为买方承担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内容条款。***作为阳春昊翔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均在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阳春昊翔公司的公章和广州宏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
2014年9月18日,阳春昊翔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宏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0140918-02-1)。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主要约定广州宏仑公司为阳春昊翔公司安装12台“日立牌”电梯(型号规格:HGP-1050-C0105);安装工程总价为828000元,安装总价内不包含工程总承包商对产品安装工程征收的各项费用、政府部门的电梯告知和监督检验等费用、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它费用;安装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黑石岭B1-6地块盛世豪庭花园项目工地内;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电梯发货前65天内支付电梯提货款的同时将合同总金额50%的开工款即414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按附件《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格式来确定开工日期后进场安装,若甲方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时,乙方可以暂不进场安装,由此导致安装工期逾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414000元支付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414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按上述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电梯分批安装的,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安装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应在进场安装日20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对安装开工条件进行确认,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署的《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所确认的日期为准,确定的开工日期起90个工作日内完工(不含当地政府部门检测机构验收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完工书面通知甲方,并双方对完工情况进行互相确认;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若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预付的安装费用不予退回,乙方不负责保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甲方提供***先生、庞明燕女士作为甲方承担本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内容条款。***作为阳春昊翔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均在该《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阳春昊翔公司的公章和广州宏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
2014年9月18日,广州宏仑公司作为卖方与阳春昊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1040918-02-2)。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主要约定广州宏仑公司销售6台“日立牌”电梯(型号规格:HGP-1050-C0105)给阳春昊翔公司,总价款为1718400元;电梯技术要求详见附件;电梯包装由卖方负责;技术资料为电梯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由买方于签订合同前确认盖章后提供给卖方,合同技术附页所列之各项,买方应在签署确认的同时予以确认;付款方式为买方以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时间为合同总价款1718400元,买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定金即257760元,定金分两期支付,首期定金5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二期定金207760元与合同编号为SSHTHY21040918-02-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3.2.1条款约定的二期定金(637360.00元)及预付款(343680.00)元同时支付,买方应在指定的交货期65日前支付货款1460640元。买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卖方有权拒绝进场安装。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时间为在满足买方确认提供电梯设计所需的技术资料(包括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和确认合同技术附页所列之各项按约定支付定金、货款的内容后,卖方应于65日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黑石岭B1-6地块盛世豪庭花园项目工地内,买方提供***先生、庞明燕女士作为买方承担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内容条款。***作为阳春昊翔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均在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阳春昊翔公司的公章和广州宏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
2014年9月18日,阳春昊翔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宏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0140918-02-2)。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主要约定广州宏仑公司为阳春昊翔公司安装6台“日立牌”电梯(型号规格:HGP-1050-C0105);安装工程总价为414000元,安装总价内不包含工程总承包商对产品安装工程征收的各项费用、政府部门的电梯告知和监督检验等费用、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它费用;安装地点为阳春市春城街道黑石岭B1-6地块盛世豪庭花园项目工地内;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电梯发货前65天内支付电梯提货款的同时将合同总金额50%的开工款即207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按附件《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格式来确定开工日期后进场安装,若甲方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时,乙方可以暂不进场安装,由此导致安装工期逾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207000元支付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207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按上述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电梯分批安装的,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批付款;安装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应在进场安装日20个工作日前按照附件《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对安装开工条件进行确认,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署的《地盘检查报告表(直梯)》或《地盘检查报告表(扶梯)》所确认的日期为准,确定的开工日期起90个工作日内完工(不含当地政府部门检测机构验收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完工书面通知甲方,并双方对完工情况进行互相确认;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若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预付的安装费用不予退回,乙方不负责保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甲方提供***先生、庞明燕女士作为甲方承担本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内容条款。***作为阳春昊翔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均在该《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阳春昊翔公司的公章和广州宏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还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名。
2014年11月3日,广州宏仑公司作为买方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1406400),主要约定广州宏仑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18台“日立牌”电梯;设备合计4449780元,运输费合计70200元,合同总价4519980元;交货方式为卖方代办运输,送达地点为广东省阳春市阳春大道项目所在地(阳春市盛世豪庭花园项目)工地等内容条款。
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阳春昊翔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按照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了首期定金各50000元合共10000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此后,阳春昊翔公司没有按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二期定金和预付货款给广州宏仑公司。同时,阳春昊翔公司一直没有向广州宏仑公司指定和确认交货日期,也没有支付其余货款给广州宏仑公司。
2015年6月29日,广州宏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送《催告函》和《交货确认函》给阳春昊翔公司的代理人***,要求阳春昊翔公司在7天内支付合同编号为SSHTHY21040918-02-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二期定金637360元及预付货款343680元;合同编号为SSHTHY21040918-02-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二期定金207760元,并尽快确认交货日期。***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催告函》和《交货确认函》后,阳春昊翔公司没有作出回复,也没有按《催告函》和《交货确认函》的要求支付上述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二期定金及预付款给广州宏仑公司。
2015年7月19日,广州宏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付款催告函》和《交货时间确认函》给阳春昊翔公司的代理人***,要求阳春昊翔公司在7天内支付合同编号为SSHTHY20140918-02-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二期定金637360元及预付货款343680元和合同编号为SSHTHY20140918-02-2《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二期定金207760元,并尽快确认交货日期和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答复。但广州宏仑公司寄送《付款催告函》和《交货时间确认函》的邮件为他人签收。
2015年8月6日,日立电梯公司湛江分公司向广州宏仑公司发出《知会函》。该《知会函》载明内容为“由于贵司取消与我司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阳春市阳豪花园项目及盛世豪庭花园项目的《电梯设备购买合同》(共计34台电梯),根据我司研究决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同时保留我司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1、取消贵司2015、2016年粤西地区优秀代理商的评定资格;2、取消贵司3年内大项目价格折扣优惠申请资格。”
2016年4月16日,广州宏仑公司向日立电梯公司湛江分公司提交《价格优惠申请函》,申请给予其跟进的阳春市柏丽豪园商住小区项目48台电梯的价格优惠。同年4月19日,日立电梯公司湛江分公司作出《价格批复函》,对广州宏仑公司的上述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批复。
2016年9月1日,广州宏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付款催告函》、《交货时间确认函》和《违约告知函》给阳春昊翔公司的代理人***,要求阳春昊翔公司在3天内尽快书面落实具体的交货时间和按合同约定内容办理付款手续,并要求阳春昊翔公司支付违约金1919160元和就违约及解除合同等有关事项作出明确书面的答复。但广州宏仑公司寄送的上述邮件为他人签收。
庭审中,广州宏仑公司与***均确认,双方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后,因阳春昊翔公司一直没有确认和指定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8台“日立牌”电梯的交货日期,广州宏仑公司无法交付18台“日立牌”电梯给阳春昊翔公司,亦无法为阳春昊翔公司安装18台“日立牌”电梯。广州宏仑公司还主张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H1406400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预付货款给日立电梯公司,而没有支付其余货款;日立电梯公司尚没有按合同约定生产制造电梯,但已经做了包括技术规格明细落实、生产图纸设计、现场勘测、现场指导、组织生产、材料备货等大部分工作。广州宏仑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加以证明。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广州宏仑公司增加判令解除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阳春昊翔公司则主张可以继续履行其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广州宏仑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的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授权委托证明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催告函、交货确认函、付款催告函、交货时间确认函、违约告知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广东邮政速递11183客服中心妥投证明、知会函、价格优惠申请函、价格批复函、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评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州宏仑公司共销售18台“日立牌”电梯给阳春昊翔公司和为阳春昊翔公司承揽安装18台“日立牌”电梯。该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均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阳春昊翔公司没有履行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阳春昊翔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在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阳春昊翔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天内即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首期定金共100000元,并在指定交货期95天前付清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二期定金共845120元(637360元+207760元)以及合同编号为SSHTHY21040918-02-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4368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但阳春昊翔公司仅在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首期定金共100000元,且经广州宏仑公司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催告其支付二期定金和催促确定交货时间的情况下,阳春昊翔公司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一直既没有支付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二期定金和合同编号为SSHTHY21040918-02-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也没有向广州宏仑公司指定交货时间。同时,在广州宏仑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阳春昊翔公司仍没有支付二期定金、预付款和指定交货时间,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导致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至今亦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广州宏仑公司可以解除其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现广州宏仑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抗辩认为广州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宏故意隐瞒重要信息造成其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应予以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还抗辩认为阳春昊翔公司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而不应解除,亦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阳春昊翔公司没有履行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阳春昊翔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其以5155200元(3436800元+1718400元)的价款向广州宏仑公司购买18台“日立牌”电梯后,仅在2014年10月28日支付了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首期定金共100000元,且在广州宏仑公司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催告其支付二期定金和催促确定交货期限的情况下,既没有指定交货期,也没有交付二期定金和支付预付款,并导致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其次,广州宏仑公司为履行其与阳春昊翔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又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广州宏仑公司以4519980元的价款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18台“日立牌”电梯。如果阳春昊翔公司能正常履行其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广州宏仑公司可以从中获得的利益为635220元(5155200元-4519980元)。但阳春昊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与广州宏仑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导致广州宏仑公司未能按预期获得上述利益,故应认定该635220元是因阳春昊翔公司违约造成广州宏仑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阳春昊翔公司应赔偿因违约造成广州宏仑公司的损失635220元给广州宏仑公司。广州宏仑公司主张因阳春昊翔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1877220元,因签订、履行合同而发生的部分差旅费、路桥费、加油费等费用共3982元),并请求判令阳春昊翔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等损失1877220元和支付因签订、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差旅费、路桥费、加油费等费用3982元。但广州宏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阳春昊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可得利益损失为187722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签订、履行合同而支出了差旅费、路桥费、加油费等费用共3982元,广州宏仑公司对其上述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广州宏仑公司请求判令阳春昊翔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等损失1877220元和支付因签订、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差旅费、路桥费、加油费等费用3982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广州宏仑公司因阳春昊翔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635220元。广州宏仑公司主张按其与阳春昊翔公司在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第3.2.2条“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支付货款。如买方违约,则按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含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阳春昊翔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1919160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价款3436800元+1718400元+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价款828000元+414000元]×30%)。但该违约金1919160元已明显超过阳春昊翔公司违约造成广州宏仑公司损失635220元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主张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减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考虑到广州宏仑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190566元(635220元×30%)。综上,阳春昊翔公司应赔偿因违约所造成广州宏仑公司的损失635220元和支付违约金190566元给广州宏仑公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广州宏仑公司收取了阳春昊翔公司的定金100000元,现广州宏仑公司请求判决阳春昊翔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广州宏仑公司应将收取的定金100000元返还给阳春昊翔公司。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广州宏仑公司与阳春昊翔公司在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买方提供***先生、庞明燕女士作为买方承担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在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均约定“甲方提供***先生、庞明燕女士作为甲方承担本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作为保证人亦在上述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的保证人一栏后签名确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广州宏仑公司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按照***与广州宏仑公司在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对阳春昊翔公司需赔偿给广州宏仑公司的损失635220元和应支付的违约金190566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阳春昊翔公司追偿。
广州宏仑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本案中的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广州宏仑公司申请对两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进行评估,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才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阳春昊翔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1040918-02-1)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0140918-02-1);
二、解除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1040918-02-2)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SHTHY20140918-02-2);
三、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违约损失635220元给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190566元给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五、被告***对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违约损失635220元和违约金19056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定金100000元给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3元,由被告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84元,原告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谭显通
二○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