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8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春市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多项事实不清,计算错误、遗漏或直接忽略因被申请人恶意、根本违约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对违约金调整违反程序。(三)违约金并未过高及不应调低违约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本案并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91560元给再审申请人,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豪公司一审抗辩要求驳回宏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同时,提出宏仑公司主张违约金与可得利益相加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实际上是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宏仑公司主XX豪公司在二审时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二审调整违约金违反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宏仑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因阳豪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其除了电梯设备买卖的差价损失外未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二审将差价上浮30%作为阳豪公司应赔偿宏仑公司的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宏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熊忭
审判员王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