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628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43号33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世昌广场21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麻勇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628民初20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申请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者财产及其收入线索。在规定的节点内,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当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2217.00元,承担执行费683.00元义务。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报告财产令》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报公司财产及收到报告之日前一年的公司财产收入情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的方式全方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首先,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的开设的账户进行网络查控,经查询反馈,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次,通过公安部车辆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没有车辆登记信息;三是通过松桃苗族自治县不动产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控,反馈被执行人在不动产中心除已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房屋外,其余未售房屋都已被法院查封或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申请执行的申请人还有中国建设银行、龙拥军、***等12起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纠纷案件,涉及金额3360994.00元。被执行人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或者收入线索供法院执行。本院在查控过程中,采用多种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限制,并将其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让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关于案件沟通约谈的结果。本院对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进行全面查实后,先后分别约谈申请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依法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向其释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律风险。同时征求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及相关利息义务。针对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明显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征询被执行人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经沟通约谈,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同意法院移送破产审查。并向本院提供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黔0628执恢93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立案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登记。2018年4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黔0628破申1号《裁定书》,决定受理被执行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一切执行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明显没有履行能力,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执行历时四个多月,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的要求,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以在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20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