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20号。
负责人李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兵,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翰鼎,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032013115558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元,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平,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明元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香,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恒,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义强,系被告陈恒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强,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广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园内8办公楼219、20号。
法定代表人岑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一层111、112号商铺、第二十三层整层。
负责人韦真诚,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吴炳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华平,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雨娇纸制品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一村大石厂处。
负责人曹玉平,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
负责人周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忠荣,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明水集团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山东明水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西。
法定代表人景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四层。
负责人于延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国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元、李明香、陈恒、陈义强、柳州市广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卢华平、贵阳雨娇纸制品厂(以下简称雨娇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贵州龙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山东明水集团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简称章丘公司)、都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柳江公司、石家庄公司、遵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1月10日21时20分许,陈恒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核载31500kg,实载21台二手商品车共计30220kg),沿贵阳环城高速公路由观山湖往花溪方向行驶,行至贵阳环城高速公路50公里+400米处时,因该路段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陈恒驾驶车辆先与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刮擦后,又撞上停驶于快车道内的由卢华平驾驶的贵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致使贵A×××××号货车被撞掉头过程中与停于慢车道内的由薛玉堂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A×××××号重型集装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同时桂B×××××号车牵引鄂F×××××号车继续向前撞上停于前方快车道内的由刘波驾驶的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贵J×××××号货车被推向前撞上停驶的由王佐新驾驶的鲁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桂B×××××号牵引车又与鲁A×××××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贵A×××××号货车被撞前移过程中撞上已经下车后位于车辆左侧的鲁A×××××号货车驾驶员王佐新及前方停驶的由都国成驾驶的贵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贵A×××××号货车又向前撞上前方停驶的由甘恒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燃烧(驾驶员都国成与甘恒见后方肇事车辆燃烧将车辆移至安全位置),该事故造成贵J×××××号货车车上驾驶员刘波、乘客李建华、袁国海当场死亡,鲁A×××××号货车驾驶员王佐新当场死亡;贵J×××××号货车车下乘客黄世君、丰江海及贵A×××××号货车驾驶员卢华平受伤;桂B×××××号牵引车、鄂F×××××号车及所载货物,贵J×××××号货车及所载货物,鲁A×××××号货车及所载货物,冀A×××××号车及所载货物,贵A×××××号货车、贵A×××××号货车、贵C×××××号轿车不同程度被撞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恒承担全部责任,卢华平、薛玉堂、刘波、王佐新、都国成、甘恒无责任。经鉴定,李建华死亡原因为烧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义强、广坤公司依次支付李建华家属前期费用15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2015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305.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74.62元(李明元137028.70元、李明香21924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27.26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共计1025305.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尚需赔偿825305.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1、李明元、罗吉荣(已故)夫妇共生育长子李建华、次子李华平2个儿子,李明香系李明元之兄;二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四川省营山县马龙电器制冷中心经营部从事杂工工作;李建华(生于1985年5月3日)系农村户口,未婚无子女,其自2012年3月起在龙宸公司工作;2、桂B×××××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广坤公司,2012年4月28日,广坤公司与陈义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其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将该车转让给陈义强;鄂F×××××号车登记车主为襄阳市日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2012年8月25日,广坤公司(甲方)、陈义强(乙方)、物流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挂车买卖协议书》,注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广坤公司,并约定广坤公司将其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转让给陈义强;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在陈义强向广坤公司付清所有车款本息前,投保等手续由广坤公司办理,费用由陈义强承担。陈义强购买桂B×××××号牵引车、鄂F×××××号车经营后,其子陈恒持C1照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发时桂B×××××号牵引车在柳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广坤公司,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注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广坤公司在该“特别约定”栏目内容上加盖了印章进行确认;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二点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承保人责任免除。事故发生时,鄂F×××××号车以广坤公司名义在柳江公司投保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3、贵A×××××号货车系雨娇厂所有,事发时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4、冀A×××××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田宗爱,事发时该车在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5、贵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龙宸公司,事发时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6、鲁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隆昌公司,事发时该车在章丘公司投保交强险;7、贵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都国成,事发时该车在鼎和公司投保交强险;8、贵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甘恒,事发时该车在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9、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花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恒在本案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审理中,陈恒对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10、死者刘波、袁国海、王佐新家属,伤者卢华平及受损的贵J×××××号货车所有权人龙宸公司均已分别向法院起诉索赔,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各案损失依次为629882.50元、691199.68元、639834元、80430.17元、49112.6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1、李明香户籍地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山县马龙电器制冷中心经营部、营山县朗池镇北坝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对证人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调查笔录及该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华平与李亭的结婚证,广州市新艺皮具编织工艺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明香无配偶及子女并一直由李建华赡养,二原告自2012年起在营山县马龙电器制冷中心经营部担任杂工工作,每人每月收入均为1800元左右,自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华平到妻子李亭家入赘,二人均在广州市新艺皮具编织工艺厂工作,每月收入为李华平4500元、李亭3500元,要求按以上收入标准计算善后人员误工费;3、交通食宿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赔偿,经审查,其中贵阳小河区纵横天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38元的住宿发票一张,付款人为李建华之弟李华平;李明元、李华平于2013年11月1121日期间在户籍地与贵阳之间往返的火车票6张金额共计402.5元;李华平2013年11月11日从广州到贵阳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金额为770元;李明元、李朝彬2015年1月24日从贵阳到成都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各一张金额分别为750元。被告广坤公司提交龙宸公司车辆及物品损失鉴定结论,用于证明贵J×××××号货车运输环氧树脂,并申请鉴定该环氧树脂与本案事故中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专家意见书》,载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事发时环氧树脂的相关资料,故不能判断货车拉运的环氧树脂与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判认为,李明香系死者李建华伯父,由于李明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建华存在收养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李建华对李明香有法定扶养义务,故李明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诉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恒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广坤公司主张刘波及龙宸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广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并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故法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多辆机动车连环相撞过程中,除挂车以外的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无论保险标的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及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标的车辆之外的其他车辆及其人员损失。故原告损失应由李建华乘坐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恒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负责赔偿。广坤公司、物流公司分别系桂B×××××号牵引车、鄂F×××××号车登记车主,但车辆均已转让并交付陈义强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相应责任应由陈义强自行承担,广坤公司、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义强作为桂B×××××号牵引车、鄂F×××××号车的实际使用和收益人,其因管理不善,致使其子陈恒在不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之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应与陈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李建华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在龙宸公司工作,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山东省统计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案事故另一死者王佐新居住在山东,其家属已向法院起诉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原告诉请565280元,法院从其自愿;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全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12月/年×6个月=18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李明元年满58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营山县马龙电器制冷中心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对证人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调查笔录已印证事发时原告李明元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法院不予支持李明元该项诉请;4、参加丧葬的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李华平及其妻子李亭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因无出具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交通食宿费票据中,贵阳小河区纵横天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38元的住宿发票,李华平2013年11月11日从广州到贵阳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金额为770元,以及李明元、李华平于2013年11月1121日期间在户籍地与贵阳之间往返的火车票6张金额共计402.5元,三项金额合计1310.5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李明元、李朝彬2015年1月24日从贵阳到成都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各一张金额分别为750元,距本案事故发生一年多,系非紧急情况下原告乘坐非通常性交通工具产生的损失,法院对其诉请赔偿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票据,无法证明确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善后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综合全案实际,原告共计主张35027.26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310.50元;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但原告主张500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639314.50元。加之刘波损失629882.50元,王佐新损失639834元,袁国海损失691199.68元,卢华平损失80430.17元,龙宸公司损失49112.60元,六案损失总计2729773.45元,该损失金额已超出柳州公司、天安公司、石家庄公司、平安公司、章丘公司、鼎和公司、遵义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85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获赔200007.29元(639314.50元÷2729773.45元×854000元)。为方便计算,法院判决石家庄公司、遵义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78007.29元;遵义公司交强险限额剩余的43992.71元,以及柳州公司、天安公司、平安公司、章丘公司、鼎和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预留为另五案的赔偿款。原告其余损失439307.21元(639314.50元200007.29元),应由被告陈恒与陈义强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广坤公司及陈义强已支付原告的201500元,陈恒、陈义强尚需赔偿237807.21元。因陈恒驾驶的鄂F×××××号车在柳江公司投保三者险,故柳江公司应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500元,其余37500元预留为另三案死者的赔偿款。被告柳江公司以陈恒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主张三者险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赔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柳江公司该项免赔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虽陈恒驾驶的桂B×××××号牵引车在柳州公司投保三者险,但陈恒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二点约定柳州公司免赔,且柳州公司已就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赔条款合法有效,法院对柳州公司主张三者险免赔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剩余损失225307.21元(237807.21元12500元),应由被告陈恒与陈义强依法连带赔偿。综上,原告共获赔偿437814.50元(200007.29元+237807.21元)。广坤公司与陈义强、陈恒之间的款项返还问题,属于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二、被告陈恒、陈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明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25307.21元;三、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元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元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7.29元;五、驳回原告李明元、李明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6元,原告李明元承担6482元,被告陈恒、陈义强承担7324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柳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规定是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柳江公司以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依据,有法可依。被上诉人陈恒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然开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适用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广坤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投保人也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认可答辩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包括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在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上诉人柳江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柳江公司不承担125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石家庄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石家庄公司承保的冀Y×××××/冀A×××××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石家庄公司只应在无责任限额中赔偿12100元。上诉人石家庄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遵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遵义公司承保的贵C×××××号轿车在事故中是最后一个被追尾的,与本次事故的产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交管部门也认定该车驾驶人无责,故该车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便交强险需要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也不能随意的扩大适用范围,因此,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赔偿错误。即便要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也应严格恪守交强险分责分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最多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明确不支持突破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遵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遵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明元、陈义强、广坤公司、龙宸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要求改判部分并未涉及我司,对上诉人的合理诉请,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正确,但被上诉人柳州公司只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进行赔付,另外2000元系财产损失分项,驾驶人未取得准驾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柳州公司并非侵权人,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且本案中无需赔付,故诉讼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柳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鼎和公司、天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柳江公司提交保险单及投保单,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陈恒未按照驾驶权限驾驶,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进行赔付。广坤公司称达不到柳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他到庭当事人称,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材料、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食宿费票据、火化证明、殡仪馆发票、车辆买卖协议书、挂车买卖协议书、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先期付款协议、收条、专家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以外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多辆机动车连环相撞过程中,除挂车以外的车辆均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其驾驶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恒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负责赔偿。现上诉人遵义公司、石家庄公司均认为原判认定交强险按不分责、不分项处理不合法,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分项目计算赔偿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所指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上诉人应当在所承保的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遵义公司、石家庄公司提出按照交强险分项目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陈恒持C1驾驶证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是客观事实,柳江公司于原审中提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范围内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其抗辩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柳江公司承担的12500元应由陈恒、陈义强进行赔偿,故陈恒、陈义强需连带赔偿李明元各项损失共计23780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恒、陈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明元经济损失23780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共18408元,由李明元负担6482元,陈恒、陈义强负担743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伦禹
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
代理审判员 刘 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映妤